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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夏祥良、曾维江、夏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夏祥康,曾维江,夏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新街口6号。负责人张文化,行长。被执行人夏祥康,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曾维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夏祥伟,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醴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本案应执标的6000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兴审判员  曾祥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