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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春。委托代理人宋小明,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辉,男,汉族,法院工作人员,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巴特尔,男,蒙古族,法院工作人员,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敏,女,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赵大鹏,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商业银行)与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2012年9月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向被告王敏、赵大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柳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山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山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1月13日,借款人张翠兰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以下简称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五三信用社向借款人张翠兰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与五三信用社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对张翠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五三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张翠兰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2年8月11日的利息37576.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松山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张翠兰向五三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保证贷款合同4份,证明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对张翠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1枚,证明五三信用社向张翠兰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偿还利息情况。5、内蒙古银监局文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五三信用社与借款人张翠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同日五三信用社与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由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对张翠兰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五三信用社依约向张翠兰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同上。后该笔贷款至2012年8月11日共偿还利息24680.68元。现张翠兰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37576.49元(计算至2012年8月11日),合计337576.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及分支机构开业,开业的同时,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再查明,借款人张翠兰于2012年死亡。本院认为,五三信用社与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为借款人张翠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另案向借款人张翠兰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追偿。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37576.49元(计算至2012年8月11日),合计337576.49元。二、被告马玉辉、巴特尔、王敏、赵大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另案向借款人张翠兰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6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柳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