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奎,汉族,农民。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刘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被告人刘奎于2014年10月24日晚上19时许,在本区冶金街31街南侧的南干渠游园内,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方式,抢得公民陈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移动电话等物品。被告人刘奎于2014年10月27日晚上22时许,在本区冶金街31街南侧的南干渠游园内,采取持刀砍伤公民石某双上肢及面部的方式,抢得石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白色联想牌A590型移动电话1部。经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上述联想牌A590型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二、盗窃罪:被告人刘奎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在本区工业一路新桥花园的工地宿舍,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公民魏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公民张某的华为牌T8951型移动电话1部。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罪犯罪事实,华为牌T8951型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某、石某、魏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法医学鉴定书;4、辨认笔录;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6、价格鉴证意见书;7、被告人刘奎的身份材料和前科材料;8、被告人刘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10月2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奎在本区冶金街31街南侧的南干渠游园内,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得公民陈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移动电话等物品。2014年10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奎在本区冶金街31街南侧的南干渠游园内,采取持刀砍伤公民石某双上肢及面部的手段,抢得石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白色联想牌A590型移动电话1部。经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盗窃罪: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奎在本区工业一路新桥花园的工地宿舍,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公民魏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公民张某的华为牌T8951型移动电话1部。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抢联想牌A590型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被盗华为牌T8951型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鉴定,上述被抢联想牌A59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被盗华为牌T8951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了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对被害人石某的被抢移动电话进行定位后,将被告人刘奎抓获。在接受讯问时,被告人刘奎对2014年10月下旬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南干渠游园一带两次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上19时许,其在本区冶金街31街南侧的南干渠游园内,被被告人刘奎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得随身携带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移动电话等物品。(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上22时许,其在本区冶金街31街南侧的南干渠游园内,被被告人刘奎采取持刀砍伤其双上肢及面部的手段,抢得随身携带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白色联想牌A590型移动电话1部。(3)、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本区工业一路新桥花园的工地宿舍,发现被盗华为牌T8951型移动电话1部。(4)、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本区工业一路新桥花园的工地宿舍,发现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3、法医学鉴定书: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的主要损伤为双上肢及面部多处刀砍伤,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4、辨认笔录:(1)、被害人石某对被告人刘奎的辨认笔录,其辨认不出抢劫作案的对象。(2)、被告人刘奎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系被告人刘奎带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对案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被抢联想牌A590型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被盗华为牌T8951型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6、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鉴定,上述被抢联想牌A59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被盗华为牌T8951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元。7、被告人刘奎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奎供称,2014年10月24日晚上19时许,其在本区冶金街31街南侧的南干渠游园内,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得一女子随身携带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移动电话等物品;2014年10月27日晚上22时许,其在本区冶金街31街南侧的南干渠游园内,采取持刀砍伤另一女子双上肢及面部的手段,抢得对方随身携带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白色联想牌A590型移动电话1部。同时还供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本区工业一路新桥花园的工地宿舍,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华为牌T8951型移动电话1部。8、被告人刘奎的前科材料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东开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奎于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奎还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盗窃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奎能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人民陪审员 倪萍人民陪审员 郭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