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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利俊与季平、尹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俊,季平,尹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3号原告:郑利俊。被告:季平。被告:尹旭东。原告郑利俊诉被告季平、尹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俊、被告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俊起诉称:被告季平系原告朋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并由被告尹旭东提供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季平未按约还款,被告尹旭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季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季平负担;3.被告尹旭东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利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季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尹旭东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季平交付借款的事实。3.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尹旭东答辩称:当时季平需要借款找到尹旭东作担保,双方一起去原告处签署了一份空白的借款协议,协议上的金额等内容都没有填写。后来季平谎称其没有拿到借款,称协议也已作废。被告尹旭东对整个事情并不知情,也未见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尹旭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季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尹旭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季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季平60000元,借款利息一次性提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若逾期未归还,被告季平同意对未归还部分本金按每日300元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损失。被告尹旭东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季平交付借款5100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季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方借款6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1000元,现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向被告季平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51000元,9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51000元,故被告季平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1000元,相应的逾期利息也应以51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经本院核算应为4157元。被告尹旭东自愿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尹旭东应对被告季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旭东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利俊借款51000元及逾期利息4157元;二、被告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利俊公告费650元;三、被告尹旭东对被告季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郑利俊负担216元,由被告季平负担1209元,被告尹旭东对诉讼费用1209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利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季平、尹旭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