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无业。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女儿刘某乙,今年六周岁,近年来,被告经常以打工为由外出,不再关心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且时常打骂原告,经交涉,被告仍不悔改,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在外租房已经一年多,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和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女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林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