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少民终字第0019���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秀凤、刘长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世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王世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孙秀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少民终字第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辉、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尊(曾用名刘岐尊)。法定代理人孙秀凤,系本案被上诉人。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住所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中路德全大厦7层。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王世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孙秀岩、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6日22时50分左右,王世凯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40(沪陕)高速公路323KM+500M(往南京方向)路段时,先与在车道内步行的刘凤起(下车前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发生碰撞,而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行车道内的驾驶人孙秀岩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刘凤起当场死亡。皖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世凯,乘车人张启标、韩猛、马会敏、张盖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23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4]重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岩、刘凤起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启标、韩猛、马会敏、张盖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提供的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扬公交认字[2014]重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王世凯虽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向王世凯、孙秀岩、韩猛、马会敏四人所做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死者刘凤起应在被王世凯所驾驶车辆撞击时已经死亡,死者刘凤起并没有撞到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上”,故对两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证据。另查明:刘长平、赵秀玲系死者刘凤起父母,孙秀凤系死者刘凤起之妻,刘伟、刘欢、刘其尊系死者刘凤起之子女。六原告因刘凤起死亡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00.5元(20371元/年×3年+9607元/年×10年+9607元/年×5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879600元。以上事实有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提供的南皮县刘八里乡邢庄村委会和南皮县刘八里乡���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刘凤起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西防城港市金海湾小区物业与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对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主张的事故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的证据证明死者刘凤起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职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产生为必然,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计算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事故责任、侵权人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再查明: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孙秀岩。该车主、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责险保险金额合计为5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以上事实有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提供的被告孙秀岩、王世凯驾驶证,皖L×××××小型普通客车、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孙秀岩陈述为证。关于孙秀岩与运输队之间关系,孙秀岩自认实际车主,系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应予确认。但陈述其实际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系挂靠在运输队名下���运,每年交纳800元管理费,该主张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故应当提供挂靠协议、交纳管理费收据佐证。孙秀岩未能举证,故不予确认。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因刘凤起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879600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皖L×××××小型普通客车、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一死四伤的后果,故确定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剩余损失659600元(879600元-220000元)的赔偿,事故中,刘凤起虽系自愿下车观察路况,但被告孙秀岩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放任刘凤起违法行为的发生,过错较大,故应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197880元。又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该197880元应由太平洋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王世凯赔偿329800元。上述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王世凯赔偿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孙秀岩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要求运输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11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307880元;三、王世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329800元;四、驳回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本案死者与上诉人投保车辆并未接触,死者是与事故另一车辆相撞死亡,上诉人仅对碰撞事故承担责任,不应整体承担责任。2、即使赔偿,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抚养关系,抚养人数,且抚养费依法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的答辩意见为:刘凤起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两个事故车辆相互作用的结果,且事故发生后刘凤起是在孙秀岩所驾驶的车辆的底部被发现,一审让太平洋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确。原审中已提交刘凤起从事道路运输的相关证件,且刘凤起和孙秀凤、刘其尊在城镇已经购房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正确。���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审中已提交南刑庄村委会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同时提出一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少了,因当时了解得知保险公司对本案不上诉,为尽快拿到赔偿款故没有上诉。被上诉人王世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孙秀岩、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对刘凤起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作为被侵权人刘凤起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死者与上诉人投保车辆并未接触,死者是与事故另一车辆相撞死亡,上诉人不应整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扬公交认字[2014]重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孙秀岩在公安机关以及原审庭审中关于死者刘凤起是在孙秀岩的车下被发现的陈述,原审确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因刘凤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凤起的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主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生前的工作生活状况,在考虑其居住地、工作单位情况的同时,更要考虑其工作性质、获取报酬的方式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要来源等因素。本案中,受害人刘凤起多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运输业,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抚养关系,抚养人数,且抚养费依法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的上诉主张,刘长平、赵秀玲系死者刘凤起父母,刘其尊系死者刘凤起的未成年子女有相关户籍证明以及河北省南皮县刘八里乡邢庄村委会和南皮县刘八里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确定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