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孙毛毛与韩利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毛毛,韩利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孙毛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利明,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孙毛毛与被告韩利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毛毛的委托代理人赵贤、被告韩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毛毛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韩利明将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南里乙区2号楼5单元601室(以下简称:601室)出租给我,租赁期为3年6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租金总计150000元。租金每月4000元。同日,我向韩利明交付了房屋租金150000元及押金4000元。韩利明向我交付了租赁房屋601室。2014年,韩利明将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我要求被告韩利明返还租金的事另行处理。后我多次与韩利明协商返还租金的事宜,但韩利明均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韩利明返还租金96000元及押金4000元,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利明承担。被告韩利明辩称:不同意孙毛毛的诉讼请求。不是我收取的租金,是我前妻王璐收取的,而且我也不知道出租房屋的事情,出租房屋是我前妻自己出租的,应该由王璐返还。经审理查明:韩利明与王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王璐作为韩利明(甲方)的代理人与孙毛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韩利明将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南里乙区2号楼5单元601室(以下简称:601)出租给孙毛毛,租赁期为3年6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租金总计150000元。租金每月4000元,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支付租金6000元。同日,孙毛毛向王璐交付了房屋租金150000元及押金4000元。王璐向孙毛毛交付了601室。2014年3月19日,孙毛毛与李同乐在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毛毛将601室部分房间出租给李同乐,租金每月3200元,租赁期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4年3月22日,李同乐向孙毛毛交付了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租金38400元及押金3200元。另查,2013年5月20日,本院出具(2013)大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璐与韩利明离婚。后王璐不服(2013)大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2013)一中民终字第8806号民事调解书,韩利明与王璐离婚。2014年,王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利明亦主张要求分割601室出租的租金。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被告韩利明主张分割601号房屋的租金,在原告王璐与被告韩利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即截至2013年9月16日的租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支出水平及子女花销,被告韩利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段租金的依然存续,故本院对被告韩利明要求分割该期段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璐与被告韩利明离婚后(即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601号房屋租金,应视为被告韩利明的个人财产,被告韩利明要求原告王璐返还该期间段的租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并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璐财产折价款共计八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王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韩利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韩利明与孙毛毛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孙毛毛及李同乐腾退房屋。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6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利明与被告孙毛毛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孙毛毛、被告李同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南里乙区2号楼5单元601室腾退并返还给原告韩利明。”孙毛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庭审中,孙毛毛主张其将601室全部转租给案外人李同乐,李同乐已于2015年4月19日搬离,韩利明对李同乐搬离一事无异议,并主张已于2015年4月19日与房屋实际居住人王月、王东胜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开始。经本院询问,原告孙毛毛同意扣除实际腾退前的房屋租金12000元,仅要求返还租金84000元及押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利明和孙毛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韩利明和孙毛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解除,双方应当相互返还。韩利明已实际收回601室并另行出租,其应当返还剩余未履行租期的相应租金及押金,故对孙毛毛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韩利明主张其未实际收取租金及押金,应由案外人王璐返还一节,本院认为,韩利明与孙毛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王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韩利明名义签订,且韩利明在另案中认可该租赁合同效力并要求分割租金,韩利明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负有返还义务,至于其主张租金系王璐实际收取,属于其与王璐之间的租金分割问题,本院在另案中已予以阐明,故对韩利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毛毛租金八万四千元及押金四千元;二、驳回原告孙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毛毛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韩利明负担一千零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