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褚书秀与田占梁、郑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书秀,田占梁,郑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408号原告褚书秀,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占梁。被告郑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书秀诉被告田占梁、郑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书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榜,被告郑金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占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书秀诉称: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田占梁驾驶冀A×××××号大型客车在胜利路与古城路口西南角倒车时,撞倒交管局的指示牌,指示牌与我发生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占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另查明被告田占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5692.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3、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第18条规定,我司免赔。被告郑金清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没在现场,是司机报的,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被告田占梁缺席,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对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收据不认可,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护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一人护理;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被告郑金清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田占梁缺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田占梁驾驶冀A×××××号大型客车在胜利路与古城路口西南角倒车时,撞倒交管局的指示牌,指示牌与原告褚书秀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田占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书秀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991元。医院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后背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级(高危)。4、脂肪肝。5、子宫切除术后。医生建议:休养1-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二人;活动时注意安全防跌倒及坠床。原告住院期间由姚佳伟和姚振福二人护理。姚佳伟在长安区志凯汽车用品经销部上班,日均工资86.7元;姚振福在石家庄众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日均工资112.7元;原告褚书秀也在长安区志凯汽车用品经销部上班,日均工资115元。另查明,被告郑金清与田占梁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占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书秀无责,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91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4、误工费115元*(14天+60天)=851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5、护理费二人:姚佳伟86.7元*14天=1213.8元,姚振福112.7元*14天=1577.8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25292.6元。被告田占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田占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褚书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余319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书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101.6元。以上共计25292.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郑金清,田占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占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书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金清、被告田占梁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郑金清、田占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孝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