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支、刘国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刘国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马艳,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谢玉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刘国奇,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负责人张跃龙。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支(下称永安财险郑州中支)、刘国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委托代理人谢玉明、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支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被告刘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谢玉明驾驶豫AG0U**名爵(MG3)轿车与被告刘国奇驾驶豫AZ1U**奇瑞(QQ3)轿车在明理路与文苑南路交汇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同日,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6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谢玉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在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18487元,被告刘国奇应当赔偿原告8594.8元,但其拒不支付。被告刘国奇驾驶的豫AZ1U**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支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奇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94.8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国奇辩称,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后交警说让双方自行协商,被告的交强险归被告,原告的交强险归原告,若同意了就签字按手印,后又协商原告给被告修车,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又不同意。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支辩称,被告车辆经审核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是我公司已经对车主进行了理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证据二、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支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奇驾驶的豫AZ1U**奇瑞(QQ3)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支投保有交强险,现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原告受损车辆修理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共计18487元,被告刘国奇应赔偿8594.8元;证据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奇答辩内容不属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刘国奇、永安财险郑州中支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国奇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对刘国奇进行理赔,不应重复理赔。上述证据经原告马艳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刘国奇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支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11时07分许,谢玉明驾驶豫AG0U**号车沿文苑南路由东向西行至明理路与文苑南路口时,与沿明理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刘国奇驾驶的豫AZ1U**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06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玉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奇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国奇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支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国奇支付2000元。后原告车辆在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1848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谢玉明驾驶豫AG0U**号车与刘国奇驾驶的豫AZ1U**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06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玉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奇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8487元,因事故相对方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支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支已将该款赔付给被告刘国奇,被告刘国奇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共支出车辆维修费18487元,扣除上述2000元后,尚余16487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国奇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国奇再行赔偿原告4946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奇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94.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艳财产损失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二、驳回原告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国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中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