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潮客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3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潮客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潮客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肖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潮客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客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妙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途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以知名艺人陈乔恩、明道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照片著作权,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各大媒介进行广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授权婚纱影楼等单位使用知名艺人陈乔恩、明道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各区域仅授权一家。此经营策略给原告及加盟单位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photo.haxiu.com上登载了上述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25照片。经原告查实,该照片并未授权被告网站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侵权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是原告支出高额的费用才获得,且该系列摄影作品独创性强,摄影作品人物知名度高。而原告获得该系列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名人效应为原告带来广阔的商业空间和巨大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照片放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并可随意被他人下载、传播、复制、发行等,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导致原告失去对上述照片的有效控制,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该系列照片的商业价值大大降低,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潮客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自称是从李咏仑处获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是无证据证明李咏仑为图片的著作权人。作品登记证书的发证机关,仅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专有权合同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使用涉案照片已经得到照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了相应的使用费。相关单据因被告公司搬迁,资料遗失未能立即找到,请求法院给予三个月的举证期限。三、原告应对李咏仑为著作权人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应提供涉案照片底片、原始数据、与涉案明星签订的合同等等证明该照片属于合法获得,并享有著作权。四、原告仅仅作了一次公证,就在涉案8个系列案中重复主张了8次公证费用,存在欺诈。五、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对其律师费主张不应支持。六、被告使用涉案照片并未用于商业用途,仅仅是转发了明道和陈乔恩二人合作拍婚纱照的新闻报道,并附图作为说明,此种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其他将照片用于广告等商业使用行为完全不同。七、被告使用涉案照片,报道照片,增加明道和陈乔恩二人合作拍婚纱照这件事情的曝光度,著作权人因此免费得到宣传,提高实际著作权人的知名度。实际著作权人并不会因被告的合理使用行为受损,反而因此获益,著作权人不存在损失。八、原告的权利来源不明,是否享有权利存疑,原告并非著作权人,却简单以形式审查的著作权登记的方式,将自己伪装成著作权人,并以此起诉多家网站经营企业,其诉讼目的并不单纯,不排除存在诉讼欺诈的可能。如此大批量地利用政策漏洞和法院获取非法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九、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本案诉状时,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因此不应该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纽一约婚纱摄影店(业主:李咏仑)(甲方,下同)与正途公司(乙方,下同)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载明:明道、陈乔恩品牌代言形象片《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明星代言形象片-124》,共计124幅摄影作品由著名摄影师李咏仑拍摄,甲方将上述作品著作权之人身权利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转让给乙方,对于作品完成至协议签订之日期间内的侵权行为,甲方将打击侵权和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上海市版权局于2012年10月17日颁发的沪作登字-2012-G-0004689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25的作者为李咏仑、著作权人为正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1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0年1月9日。上述摄影作品内容为陈乔恩、明道的西装礼服照。2014年9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5539号公证书载明:该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正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光裕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通过百度搜索“荧幕情侣明道陈乔恩哈秀时尚”,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明道和陈乔恩婚纱照——哈秀时尚网haxiu.com”后跳转至网页http://www.haxiu.com/ciku/yl-75878-1.html,该网页显示有“哈秀时尚网”字样,登载有一篇名为“荧幕情侣明道陈乔恩首度合作拍摄婚纱写真”的文章,标题下方标载明“信息来源:哈秀时尚网2012-02-21yaoyao”,点击“点击查看全文”进入http://photo.haxiu.com/2012022187877.html,可见该文使用了与正途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25基本一致的照片作为插图之一;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询显示,哈秀网(www.haxiu.com)的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41782号,主办单位为潮客公司;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以“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成视频文件,并将该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予以封存。庭审中,潮客公司确认哈秀网(www.haxiu.com)由其开办及经营。潮客公司称涉案图片来自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由于公司搬迁等原因,资料有所遗失,暂时找不到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具体的授权人名称,可在庭后三个月内提供相关证据。正途公司就(2014)沪东证经字第15539号公证书在本院起诉被告八案,案号为(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11-318号。原告明确本案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500元,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等票据。正途公司另提交了厦门市思明区纽一约婚纱摄影店(业主:李咏仑)与浙江纭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授权浙江纭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品啦结婚网使用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明星代言形象片-6,授权期限一年,许可使用费60000元。潮客公司对该许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使用费用超过实际的市场价格。庭审中,潮客公司对正途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该转让协议中甲方的签名进行鉴定。另,潮客公司称其已从哈秀网删除涉案摄影作品,正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正途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正途公司提交了《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作品登记证书》,潮客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正途公司即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作品登记证书》在内容上能相互佐证,在潮客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正途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没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涉案转让协议中李咏仑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潮客公司辩称正途公司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亦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潮客公司在其经营的哈秀网的《荧幕情侣明道陈乔恩首度合作拍摄婚纱写真》一文中,使用了一张与正途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图片,潮客公司辩称其仅转发了明道和陈乔恩二人合作拍婚纱照的新闻报道,属于合理使用,但涉案摄影作品并非时事新闻,不应适用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潮客公司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潮客公司又称,其使用涉案照片已经得到照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称相关单据由于其公司搬迁资料遗失未能立即找到,请求法院给予三个月的举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潮客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亦未能提供具体授权人的名称等基本信息,对其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潮客公司未经正途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登载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正途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潮客公司辩称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本案诉状时即已删除了涉案图片,因此不构成侵权,然而从正途公司提交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5539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光盘的内容可知,涉案摄影作品在哈秀网的相关页面显示有“信息来源:哈秀时尚网”等字样,且潮客公司在答辩时又称其“转发了明道和陈乔恩二人合作拍婚纱照的新闻报道”,故不能认定潮客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潮客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潮客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潮客公司已实际删除涉案图片,正途公司要求潮客公司停止侵权的目的已达到,故本院对正途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依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正途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因潮客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潮客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而正途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潮客公司网站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正途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所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潮客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元;二、驳回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潮客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宋薇薇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月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