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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戎少芳与颜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戎少芳。被告颜伟民。原告戎少芳与被告颜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伟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少芳诉称:被告颜伟民在2012-2013年从原告处拿油漆,赊欠油漆材料款计1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颜伟民给付原告油漆材料款13900元。被告颜伟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油漆的业务往来,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油漆款1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少芳油漆款壹万叁仟玖佰元正(13900)元,2013年5月1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伟民给付油漆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颜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戎少芳油漆款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颜伟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贺 洁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祖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