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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唐辉明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辉明,绰号“唐银二贵”、“阿狼”,男,1994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唐辉明,绰号“亚二好”,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南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至2014年1月3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伙同他人多次窜到清连高速公路连南县三排镇路段抢劫过往车辆人员财物。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彭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黄某、何某某、赵某某、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同案人)唐某甲、唐某的证言,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过往车辆人员财物,价值人民币44874元,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单抢劫没有意见,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抢劫自己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7日晚,经唐某(已判刑)提议,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与唐某甲(已判刑)、唐某丙(唐大路三,在逃)、唐某丁(唐银六贵、阿果)窜到连南县三排镇光明村鱼塘旁边的辅道守候,伺机抢劫停靠附近的车辆。2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彭某某驾驶小车搭载梁某某、杨某某等人从广州往湖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连高速2121路段停车准备换梁某某驾驶时,被唐某甲五人手持刀棍抢劫,彭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共被抢走了现金22200元、玉手链一条、苹果4手机一台、小米1手机一台、小米3手机一台、酷派5860S手机一台、三星S5803手机一台。得手后,五人将抢得的手机及现金平分,每人分得4300元现金及一台手机,分赃后离开的途中遇到唐某、唐某巳(买保邓贵,在逃)二人,唐某甲将剩余的700元平分给唐某、唐某巳。经鉴定,被抢的五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5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1时50分许,他驾驶小车搭载其妻子陈某某、梁某某和其丈夫杨某某等人从广州往湖南行驶至清连高速公路2121路段时,他将车停在一旁的停车区准备换梁某某驾驶,突然有四人手持刀具从右边的护栏方向冲来,两名男子围着他,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要他将全部钱拿出来,并搜他的身,将他身上的两台手机抢走,另外两名男子围着梁某某之后上车搜财物,将梁某某和杨某某拉下车搜身,这伙人抢到财物后就离开了。他被抢了一台苹果4手机、一台三星手机、现金1700元;梁某某被抢了两台手机、现金约20000多元。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她和丈夫杨某某、彭某某的妻子,还有三个小孩乘坐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从番禺沙湾出发前往湖南。1月28日凌晨约2时,她们经过清连高速北上2121路段时,彭某某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路旁的临时停车位,换她来驾驶,她坐上驾驶位时,发现彭某某被两个陌生人夹住,其中一人手持一把砍刀架在彭某某的脖子上;有两名青年冲到车旁,其中有一名青年拉开副驾驶的车门,翻车内的物品,将她的一台小米手机、一个女式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约25000元、一条玉手链、一台天翼手机、证件和银行卡、信用卡;另外一个青年将驾驶室的门打开,手持一把砍刀指着她,要她拿钱出来,她老公在后排主动将钱包交出来,并叫抢劫的青年不要伤人,随后拿刀的人要她打开车尾厢,她打开后,那几个人就一起翻车尾厢的物品。彭某某被抢一台苹果4手机、一台三星手机。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他和妻子梁某某、彭某某的妻子,还有三个小孩乘坐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从番禺沙湾出发前往湖南。1月28日凌晨约2时,他们经过清连高速北上2121路段时,彭某某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路旁的临时停车位,换梁某某驾驶。梁某某刚坐上驾驶位,彭某某就被一个年轻人用刀架着脖子,还有三个年轻人冲到车旁,其中一人打开车门用刀指着其妻子,并要其妻子拿钱出来,他担心那个人伤其妻子,就将自己的钱包和手机交给那个人,并叫那个人不要伤人;另外有两个人将其妻子放在副驾驶室的一个女式手提包拿走,随后又叫其妻子打开车尾厢,将车尾厢的物品翻出来丢到地上,那几个人在车尾厢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就从车后面道路右边离开了。他被抢了一台小米1手机和现金约300多元,他妻子被抢一台酷派5860S手机,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8000元。4、证人(同案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唐某打电话给他,说晚上去抢劫,并说唐银二贵、唐大路三、买保邓贵、唐银六贵等人也去,吃完晚饭后,他打电话给唐某,唐某说其和买保邓贵在三江吃饭,叫他们先去高速路上看有没有车抢,其和买保邓贵随后到,于是他和唐银二贵、唐大路三、唐银六贵、唐亚二好共五人去到光明村的鱼塘旁边辅道,在辅道上等了约1小时,他们在附近捡了木棍,唐亚二好还带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西瓜刀,0时许,他们见有一辆小轿车停在北上车道的临时停车区,有一个男的下车,他们五人就穿过高速的围栏去到临时停车区,他和唐银六贵上前搜车,当时车上副驾驶室有一个女的,车后座还有两个人,他和唐银六贵都叫副驾驶室坐着的女子拿出钱来,该女子就拿出一个女式包,唐银六贵就马上将包抢了,之后唐银六贵还上副驾驶室搜,唐银二贵、唐大路三、唐亚二好围着下车的司机并搜了身,唐银二贵、唐银六贵叫车上那个女的开车尾厢,并搜了车厢,之后他们五人就从原路离开,并将木棍丢在路边,他们回到辅道后,清点抢到的东西,他们共抢得五台手机、玉质珠手链一条、玉质吊坠一条、现金约22000元,每人分得4300元及一台手机。他们在回去的途中遇到唐某、买保邓贵,他将分剩的700多元给了唐某、买保邓贵。5、证人(同案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过年前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唐辉”(唐某甲),叫其一起去清连高速路段抢劫,晚上,他和“买保”在连南三江吃饭,没有和“唐辉”一起抢劫,凌晨1时许,他驾驶摩托车搭载“买保”从三江回家,在光明村鱼塘路口碰到“唐辉”、“大路三”、“亚二好”、“阿果”等人,他们说已抢了一辆车车上人员的财物,“唐辉”拿出700元,给了他和“买保”各350元。6、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其手持一把西瓜刀与唐某甲、唐银二贵、唐大路三、唐银六贵在连南县三排镇光明村鱼塘旁边的辅道旁抢劫,其负责看风,他们抢劫一辆北上小车人员的财物,共抢得现金20000多元,在他们逃离现场时遇见唐某和买保邓贵,于是他们五人每人分得4000多元,剩余的钱就分给了唐某、买保邓贵。7、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其与唐辉明、唐某甲、唐大路三、唐某丁手持西瓜刀、木棍在连南县三排镇光明村鱼塘旁边的辅道旁抢劫了在此停靠的一辆小轿车车上人员的财物,抢得现金20000多元、手机两台,其分得现金约5000元,唐某甲和唐大路三各分了一台手机。8、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五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591元。(二)2014年1月28日凌晨,在唐某的建议下,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与唐某甲、唐某丙、唐银好(唐银六贵)、唐某巳共七人再次窜到连南县三排镇光明村鱼塘旁边的辅道等候,伺机抢劫在此停靠的车辆。凌晨3时许,被害人马某甲驾驶一辆蓝色五十铃货柜车搭载被害人马某乙、黄某、何某某等人从广州回湖南,途经清连高速公路连南路段的停车带上停车时,遭到上述七人手持刀棍抢劫,其中,马某甲被砍伤了头部、小脚、腰部,并被抢走了现金2100元,马某乙被抢走了一台黑色三星触屏手机,黄某被抢了一个包,内有一台诺基亚5230触屏手机、零钱、身份证。得手后,七人逃离现场,随后七人分赃,每人分得现金300元,唐某巳及唐某丙各分得一台手机。经鉴定,被抢的二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89元;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0时,他驾驶货车搭载其妻子何某某、儿子、弟弟马某乙及其妻子黄某从广州回湖南,凌晨3时30分许,他们经过清连高速2122公里牌后不远,他将车停在旁边的停车带上,他和弟弟下车,这时车头方向冲出八九个手持刀棍的男子,他被一个手持木棍的男子打伤头部、小腿、腰部,他弟弟也被打了,他裤袋里的钱包被抢走,内有2000多元、证件。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0时许,他与妻子黄某、嫂子何某某及侄子乘坐其哥哥马某甲驾驶的货车从广州回湖南,凌晨3时许,途经清连高速连南三排镇路段的一个停车带上停车后,有七八名戴着黑口罩手持刀和木棍的男子冲过来想抓他们,有三名男子围着他,其中一名男子往他的后背打了一棍,有两名男子抓住他的肩膀,另一名男子搜他的身,抢走了他裤袋里的手机及钱包;马某甲被另一名男子用木棍打中头部,还有两名手持刀的男子围着马某甲,马某甲拿出一个钱包给一名手持刀的男子,该男子拿到钱包后用刀砍了马某甲的小腿,这伙男子得手后往高速路旁边的辅道离开。这伙人也在车上抢劫了。他被抢了一台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2500元和部分证件,他哥哥马某甲被抢一个钱包及证件,其妻子被抢走一台诺基亚5230触屏手机、一个包,里面有现金几百元及证件。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马某甲驾驶一辆货柜车搭载她和丈夫马某乙、马某甲的妻子、儿子从广州回湖南,3时30分许,她们经过清连高速2121路段附近将车停在路边时,有八九个手持木棍、小刀的男子冲上来,马某甲往公路上跑,被那些人追上后围起来,有一个戴口罩手持竹片的青年走到她身边,搜她的身,并扯破她的衣服,马某甲被那些人用木棍打破了头。她的挎包被抢,内有300元零钱、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她丈夫被抢了一个钱包和一台手机。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约3时左右,她和丈夫马某甲、马某乙夫妻在清连高速2121路段被几个手持刀棍的人抢劫。马某甲的头部被那些人用木棍打伤,右脚小腿被刀背砍了一刀,被抢走了一个钱包,马某乙被抢了一台手机,黄某被抢了一个包。5、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当晚抢劫分钱后,在唐某的提议下,他们七人再次回到光明村的鱼塘旁边辅道,又捡起之前抢劫的木棍,不久就看见有一辆货柜车停在高速公路临时停靠区,车上的两男两女一小孩共五人全部下车了,他们七人就穿过围栏上高速围着下车的人,叫那些人拿钱出来,有一个女的说没有钱,有一个女的说钱在车上,唐银六贵就上车搜,有一个男子想跑,被唐大路三追赶并用棍打了头部,他和其他人围着另外四人,一名女乘客将一台手机给他,他们搜了那几个人的身,唐亚二好还用刀架在小孩的脖子上,威胁另一女乘客拿钱出来,他们抢得财物后离开并回到辅道,经清点,他们抢得约2100元、两台手机,他们每人分得300元,买保邓贵、唐大路三各分得一台手机。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买保邓贵驾驶摩托车从三江回到三排后,去到清连高速牛头岭村池塘附近北上路段的辅道,“唐辉”、“亚好二”、“阿狼”、“阿果”、“大路三”等人已在辅道,他们已抢了一辆车了,分了他和买保邓贵各350元,之后,他们继续在辅道等候,大约过了1小时,有一辆五十铃工具货车停靠在辅道旁的临时停车带上,他们七人穿过高速的围栏,去到货车停靠的地方,抢劫车上人员的财物,他和“唐辉”、“大路三”、“买保邓贵”手持木棍殴打司机,他从司机身上抢走了一台三星手机,随后他从副驾驶室拿走了一个女包。得手后,他们回到辅道,经清点,他们共抢到现金约2100元,每人分得300元,抢到手机没有拿出来分,而是谁抢到谁要,他抢到一台三星手机,该手机在其被抓获时一同被缴获了。6、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抢劫得手分赃后,在唐某的提议下,其与唐辉明、唐某甲、唐某、唐大路三、唐某丁、买保邓贵七人再次在连南县三排镇光明村鱼塘边的辅道旁实施抢劫。凌晨3时许,他们看见辅道旁的高速临时停靠区又有一辆蓝色货柜车停靠,他们七人手持西瓜刀、木棍等工具上去围住该货车,唐某和唐某甲用木棍殴打一男子,此次抢得现金2000多元,手机两台,每人分得280元,唐大路三、买保邓贵各分得一台手机。7、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他们分完抢劫得来的赃款后,在唐某的提议下,其与唐辉明、唐某甲、唐某、唐大路三、唐某丁、唐买保贵共七人手持西瓜刀、木棍再次在连南县三江镇光明村鱼塘旁边的辅道旁实施抢劫,凌晨3时许,又有一辆蓝色货车停靠在高速公路边,其站在货车停靠旁边的辅道上,其余六人手持木棍翻越围栏向从车上下来的一男一女走过去,唐某用木棍殴打那名男子,这次其不清楚具体抢了多少东西,其只分得300多元。8、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4)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二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89元。9、(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南)公刑勘(2014)0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本案现场位于清远市连南县三排镇清连高速K2121KM+500M北上路段,中心现场位于连南县三排镇清连高速K2121KM+500M北上路段应急停车带以及现场的情况,在现场上提取了1根木棍、9枚烟蒂、1个红牛饮料罐。(三)2014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与唐某甲、唐某丙、唐某巳、唐某丁、盘某某窜到连南县三排镇光明村一摩托车修理店旁的桥洞附近辅道,见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此停靠,七人手持刀、木棍等工具穿过铁网走上高速公路,唐某甲将驾驶室门打开,盘某某随即用刀架在赵某某脖子上要其拿出钱财,唐某甲等人随后到车尾翻行李,唐某丁威胁赵某某的妻子唐某乙,要其拿出钱财,共抢得现金7000元、手机三台,其中一台是白色OPPO(型号U707T)手机、一台是酷派手机(型号8076)、一台诺基亚手机。逃离现场后七人每人分得现金1000元,唐某甲分得两台手机,唐辉明(亚二好)分得一台手机。经鉴定被抢的白色OPPO手机、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0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9日,他驾驶小轿车搭载其父亲、妻子唐某乙和儿子从湖南永州到广州。30日凌晨4时许,途经清连高速连南2121路段时,将车停在高速公路临时停车带休息,突然有人拿刀从车窗伸进来架在他的脖子上,要他下车,他打开车门后,看见有七八名男青年拿刀、木棍、砖头在车外,其中一人将他拉下车,有人搜他的身、有人上驾驶室搜,将他的手机、300元现金、身份证搜走,并用木棍打他的头部、肩膀,接着又搜他父亲及其妻子的身,还用木棍、刀背殴打他们,并用刀威胁他打开车尾厢,抢走了两个女包。他们总共被抢了三台手机,一台酷派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白色手机,两个女式包,包内有现金4000元、价值2000元购物卡、银行卡两张、身份证。2、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9日晚上,她们乘坐其丈夫赵某某驾驶的小车从湖南往广州方向行驶,30日凌晨3时左右,途经清连高速公路连南2121路段附近一个停车区里休息时,被几个手持刀、棍的男子抢走了三台手机,一台是OPPO手机、一台是酷派手机、一台手机型号不记得了,两个女式提包,内有4000元现金、2000元红包和其他证件。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23时许,他和盘某某、唐银二贵、唐大路三、买保邓贵、唐亚二好、唐银六贵共七人去到光明村摩托车修理铺旁边的桥洞附近看高速路有没有车停下来,他们等了约四小时,看见高速公路南下方向有一辆小轿车停在路边熄灯睡觉,他们拿着西瓜刀和木棍就立刻穿过铁网走上高速公路,走近那辆小轿车,他拿了一把西瓜刀走到驾驶室将车门打开,盘某某用西瓜刀架在男驾驶员的脖子,要男驾驶员下车,并用刀威胁男驾驶员拿钱出来,唐银六贵威胁副驾驶室的女人拿钱出来,其他人上车翻财物,他在车尾厢拿走两个女包。当时他拿着一把西瓜刀,他在翻后备箱时将刀给了唐银二贵。经清点,他们共抢了现金约7000元,三台手机,每人分得1000元,其还分得了两台手机。4、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的供述,证明在2014年1月28日抢劫之后两三天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与唐银二贵、唐某甲、唐大路三、买邓保贵、唐银六贵、盘某某等人在连南县三排镇光明村一摩托车修理店旁的桥洞附近辅道预谋实施时,看见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辅道旁的清连高速路南下路段的临时停靠区休息,于是他们手持刀、木棍等工具穿过铁网走上高速公路。其他人去打开驾驶室门和威胁乘客,他手持木棍站在小车后面。这次抢得现金约8000元和多台手机,每人分得1000元,其还分得一台手机。5、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4)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白色OPPO手机、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094元。认定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犯抢劫罪,还有以下综合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于2014年12月8日潜逃至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北站附近时被抓获;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于2014年12月12日潜逃至广州市花都区马溪村综合市场时被抓获,二名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户籍证明,证明二名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连南县公安局三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名被告人在其辖区内无犯罪记录。5、连南县公安局三排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唐大路三(唐某丙)等四人在逃的情况说明、关于未能找到案中事主的情况说明、关于案中部分物品未能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未能找到唐某甲等人烧毁赃物的情况说明,证明与二名被告人以及唐某甲、唐某一起抢劫的唐某丙(唐大路三)、唐某丁(唐银六贵)、盘某某、唐某巳(买保邓贵)在逃,以及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6、连南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唐某甲、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判刑。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同案人唐某甲、唐某的住处依法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在唐某甲的房间内搜查到的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酷派牌手机、一台小米牌手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XPE**牌手机;以及依法扣押了在唐某的房间内搜查到的一台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台深蓝色三星牌手机、一个粉红色手机移动充电源。8、辨认笔录,证明(1)唐辉明(亚好二)辨认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唐某甲、唐某、唐某丙、唐某巳、唐某丁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2)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辨认出唐辉明、唐某丙(绰号唐大路三)、唐某丁、唐某巳(绰号唐买保贵)、唐某甲、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3)唐某甲辨认出唐某、唐买保邓贵(真实姓名叫唐某巳)、唐大路三(真实姓名叫唐某丙)、唐银六贵(真实姓名叫唐某丁)、唐辉明、唐银二贵(真实姓名也叫唐辉明)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4)唐某辨认出唐某甲、“买保”(真实姓名叫唐某巳)、“大路三”(真实姓名叫唐某丙)、“阿果”(真实姓名叫唐某丁)、“亚好二”(真实姓名叫唐辉明)、“阿狼”(真实姓名也叫唐辉明)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5)二名被告人以及唐某甲、唐某对抢劫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唐辉明(亚二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过往车辆人员的财物,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44874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唐辉明(亚二好)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被抢的手机已被起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部分被抢的手机已被起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抢劫其没有参与。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参与该起犯罪的情况作了多次稳定供述,且在庭审中亦供述了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第二,同案人唐某甲(已判刑)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并详细地供述了其在抢劫过程中翻汽车后备箱时递了一把刀给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这一细节;第三,上述二人与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在作案前曾聚会喝酒并相约抢劫,足见彼此信任、关系比较好,不具有诬告陷害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和故意捏造事实的主观目的与动机。综上,上述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唐银二贵、阿狼)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据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辉明(唐银二贵、阿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唐辉明(亚二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谭丽娟审判员  谢柳青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