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与孙荣仕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孙荣仕,戴丙法,王殿杰,乔玉印,王河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密路魏家店段1号。负责人李小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宝良,男,1952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仕,男,1962年3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戴丙法,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殿杰,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乔玉印,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河海,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荣仕、原审被告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王东军、王黎、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荣仕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大通公司将其承包的顺义区木林镇陀头庙村、后王各庄村的农宅翻建新建工程发包给王殿杰。王殿杰将工程分包给戴丙法,孙荣仕受戴丙法雇佣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13年10月下旬完工,孙荣仕在工程施工期间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未足额支付孙荣仕劳务费,拖欠孙荣仕劳务费的数额为6500元。时至今日,经孙荣仕多次催要,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仍拖欠孙荣仕劳务费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支付孙荣仕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劳务费6500元,大通公司、王殿���、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对支付孙荣仕劳务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负担。戴丙法在一审中答辩称:孙荣仕起诉的事实理由戴丙法均认可,确实拖欠了孙荣仕劳务费,具体数额也认可。因为戴丙法的上家没有将钱给戴丙法,所以戴丙法也没能给这些工人劳务费。戴丙法联系的工人是保定和邢台的工人,戴丙法和乔玉印、王河海三人合伙,三人分别联系了一些工人,诉讼的人中戴丙法联系的人有14个。王殿杰在一审中答辩称:陀头庙村的工程与王殿杰无关,这是戴丙法自己包的活。王殿杰承包的工程只有后王各庄村,王殿杰将其中王希军、王淑芹、孔凡松、张树(术)余、王玉锁五户包给了戴丙法,由戴丙法联系工人施工。有些施工的工具,包括搅拌机、模板等戴丙法还没有退还给王殿杰,戴丙法将这些工具退还给王殿杰,王殿杰再与他结算,王殿杰现还差戴丙法五、六万元的施工款,另外戴丙法还欠王殿杰租赁费。王殿杰与孙荣仕等工人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对于孙荣仕的情况不清楚。大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具体施工人员大通公司并不清楚,因为大通公司与孙荣仕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陀头庙村共13户危房改造工程,大通公司均与张全宝签订的施工协议,后王各庄村共20户危房改造工程,大通公司是与刘建林、王殿杰、关金生、孙洪文四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大通公司只与签合同的人接洽,具体施工情况大通公司不清楚。孙荣仕要求大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大通公司已经支付陀头庙村和后王各庄村的工程款给承包方97%,现只剩一年质保金3%未付。根据2004法释14号26条,大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乔玉印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王河海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7月,大通公司承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后王各庄村和陀头庙村的民房改造工程。2013年6月,大通公司与刘建林签订《综合劳务合同》,将后王各庄村的多户民房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刘建林,刘建林又分别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王殿杰、关金生、孙洪文。施工一段时间后,刘建林撤出,大通公司与王殿杰、关金生、孙洪文协议,三人在大通公司与刘建林的综合劳务合同补签,后续工程由大通公司直接承包给王殿杰、关金生、孙洪文。王殿杰承包了9户民房改造工程,其中王希军、孔凡松、王淑芹、张树(术)余、王玉锁5户正房的民房改造工程又由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三人合伙以清包的形式从王殿杰处承包,由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系工人施工。2013年7月27日,大通公司与张全宝签订《综合劳务合同》,将陀头庙村13户民房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张全宝。后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联系工人以大包形式承建了张全宝承包的陀头庙村的孟怀海、孟怀义、雒秀兰、杜尚民、赵玉明5户正房的民房改造工程。一审庭审中,孙荣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农村翻建新建合同6份和图纸12张、户主证明原件1张,其中杜尚民的2张图纸,是基础完工和主体完工分别签字的,证明孙荣仕为大通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形成了劳务关系,并且已经完工,因合同是大通公司与房主签订,故孙荣仕没有原件,其中王淑芹合同是原件,是孙荣仕向房主借用的,孔凡松合同也是原件,其他均是复印件,图纸有四份是经房主签字确认的,其他均是复印件;证据2.王殿杰与戴丙法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王殿杰将后王各庄的涉诉5户工程分包给了戴丙法,孙荣仕与大通公司、戴丙法、王殿杰、乔玉印、王河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证据3.考勤表11张和工资表4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孙荣仕被拖欠的劳务费数额。针对孙荣仕提交的证据,戴丙法、王殿杰、大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戴丙法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证据2是针对后王各庄村建房工程整体与王殿杰签订的协议,证据3均是乔玉印所写,具体记工等统计戴丙法不清楚,与乔玉印、王河海对账,他们表示没有问题即可结算。王殿杰表示证据1涉及陀头庙村的不清楚,后王各庄村五户戴丙法均参与施工;证据2认可,但是仅是针对王淑芹和王玉锁两家,不是针对后王各庄村施工的整体工程签订的;证据3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工人劳务费如何算的与王殿杰无关。大通公司表示证据1合同真实性认可,��主证明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孙荣仕与大通公司有劳务关系;证据2王殿杰与戴丙法签订的协议,大通公司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孙荣仕与大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涉及后王各庄村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王殿杰与戴丙法没有算清与大通公司无关;证据3对于工人考勤及劳务费情况不清楚,通过庭审调查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真实性不认可。戴丙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戴丙法自行记载的3张涉诉工程清单,其中一张记载了陀头庙的具体房主和平米数以及总工程款,陀头庙村5户是乔玉印从仇玉平(音)处承包的,没有签订合同,大包,每平方米1070元,一共支付了126000元,仇玉平(音)支付了4万元,于海洋支付3万元,于海洋是从大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但是后来听说还有一个张全宝的,是张全宝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张全宝分别给过4000元、3000元和19000元,于海洋还分别给过2万元、1万元,仇玉平(音)说他承包的,有事情联系他,具体他们之间的情况不清楚,还差不到28万元未给付;后王各庄村是清包,王殿杰提供材料,总工程款17万余元,但王殿杰仅支付了约2.3万元;另还承建了后王各庄村、陀头庙村一些房主的厢房、南倒座等工程,这些与大通公司的工程无关;证据2.收料单3张、发料单1张、清单4张、自己统计清单1张,证明王殿杰提供给戴丙法的材料以及戴丙法自己的材料。针对戴丙法提交的证据,孙荣仕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清单上的工程孙荣仕有参与施工,但是对于具体结算情况,孙荣仕不清楚;证据2与孙荣仕无关。王殿杰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于后王各庄村的工程,王殿杰已给付戴丙法10万余元,还差五、六万元,但是没有留付款手续;证据2收料单和发料单认可,其他没有王殿杰签字的��认可。大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于戴丙法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其实际施工超过大通公司协议预算部分不予认可;证据2应由王殿杰和戴丙法之间协商。王殿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戴丙法签单的架子管等器材清单两张和发料单一张,证明戴丙法施工使用的建筑器材没有返还,具体差多少未还,大通公司有数据。针对王殿杰提交的证据,孙荣仕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戴丙法的质证意见:有戴丙法签字的两张清单认可,发料单不认可,确有部分王殿杰提供给的建筑器材没有还给王殿杰。大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无意见,这些建筑器材均是从大通公司租赁站租赁的,一直未予返还,器材11万余元,租赁费约3万元,总计15万元左右,应尽快将器材返还。大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劳务合同原件一份及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委托书传真件一份,证明针对后王各庄村的民房改造工程,大通公司和王殿杰、关金生、刘建林、孙洪文签订了劳务合同,刘建林2013年8月份离开,他委托杨连合代其现场管理;证据2.张全宝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大通公司将陀头庙村的民房改造工程共13户包给了张全宝,所建均是正房,无厢房;证据3.后王各庄村及陀头庙村农宅翻建付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后王各庄村包给刘建林的二十二户每户平米数、单价和应付款等情况、刘建林离开后王殿杰继续承包的应付款等情况以及陀头庙村包给张全宝的十三户每户平米数、单价和应付款等情况,涉诉后王各庄村五户总造价730814元,包括大通公司负担的防水和保温部分,后王各庄村刘建林负责时该二十二户工程结算单金额为947196元,涉诉五户应付款表统计的结算单金额为252183元,刘建林离开后��王殿杰承包的九户工程结算单金额为378653元,其中涉诉五户的结算单金额为231531元,涉诉陀头庙村五户总造价520029元,包括大通公司负担的防水和保温部分,陀头庙村张全宝承包的十三户的工程结算单金额为1097142元,其中涉诉五户的结算单金额为363282元;证据4.工程款给付收条原件,证明实际付款情况,上述收条包括后王各庄村刘建林领款情况及刘建林离开后王殿杰施工队的领款情况,还有陀头庙村张全宝领款情况,刘建林总计领款1009358元,其多领了约7万元,刘建林离开后,王殿杰施工队针对其承包的工程总计又领款377763元,张全宝总计领款1080328元,其中含一笔扣款7000元;证据5.王殿杰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王殿杰处,证明王殿杰从刘建林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79000元;证据6.杨连合签名确认的租赁建筑器材丢失清单和欠缴租赁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民房改造完工后针对不合格部分大通公司另联系其他施工队维修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支出清单复印件一份,器材租赁站隶属于大通公司,证明涉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租赁器材未返还,租赁费未结清,上述款项均应从涉诉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除,大通公司工程款已付清。针对大通公司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孙荣仕表示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孙荣仕无法核实,大通公司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证据3付款表只体现了应付款数额,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证据4领款凭条孙荣仕无法核实,对此情况不清楚;证据5和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对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戴丙法表示证据1情况不清楚,戴丙法是从王殿杰处承包的工程,房主和平米数均认可;证据2的情况也不清楚,其没有参与,房��和平米数无异议;证据3付款表的情况不清楚,钱没有直接给付戴丙法;证据4中有一张1万元的收条是戴丙法领取的,通过杨连合领的款,该款是借支款,其他钱均是从王殿杰处领取,戴丙法通过杨连合承包了张振堂家的正房工程,从杨连合处领取46000元,这是戴丙法单包的私活,不是从王殿杰处包的。王殿杰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是关于陀头庙村的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3和证据4有王殿杰签名的均认可,没有王殿杰签字的不认可,杨连合单独领款的情况不清楚,陈红(学)章是王殿杰的工人,但是陈红(学)章及戴丙法领款的收条不清楚,涉诉后王各庄村的五户付款表上的数据均无异议,有些户还差27%未付款。一审审理中,戴丙法称其与王河海、乔玉印是合伙关系,工人是三个人分别联系的,王河海、乔玉印主要在现场负责,戴丙法主要负责联络、进材料、结算等,工人劳务费主要是王河海、乔玉印统计,三人对账后付款,三人承包的大通公司的工程均是正房,后又从部分房主处单独承包了厢房、南倒座等工程,还有下营村、望渠村的一些抹灰工程,这部分与大通公司的民房改造工程无关,是直接与房主结算的,这些工程大部分工人均参与施工,具体工人每户施工时间无法确定,是混同施工的,但是单包的房主的工程均已与房主结算并将劳务费给付工人,现所欠劳务费均是大通公司的工程,戴丙法提交了一份自行统计清单,其中记载工程款张树(术)余80000元,王希军42000元,张树德24600元,张振堂46000元,王继国40000元,王淑芹20000元,夏(下)营、望渠8100元,戴丙法表示制作该统计清单后,下营村的房主又给付1万元,王希军又给付12000元,后给付的钱均用于支付材料款了。王河海、乔玉印认可二人与戴丙法是合伙关系,同时表示二人在现场也施工,按天算劳务费,三人商定有收益三人均分,赔钱也是三人均摊,现场施工的劳务费应予支付。王殿杰表示对于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直接从房主处承包的工程情况不清楚,张振堂家的正房本是其承包,但是其实际未承包,所以张振堂家不属于其承包的范围。大通公司表示戴丙法施工队在同一时间段既承建了大通公司的工程,同时还承建了其他工程,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是否将其他工程劳务费发放给工人,大通公司不清楚,应由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自行承担,大通公司仅应在大通公司承包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与陀头庙村涉诉五户房主核实:孟怀海、孟怀义、雒秀兰、杜尚民、赵玉明均表示自家正房是戴丙法的施工队建造的,房主均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合��,没有建厢房和南倒座,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经一审法院与后王各庄村涉诉五户房主核实:张术(树)余表示其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委托大通公司建造二层小楼,前后共有三个施工队来施工,戴丙法施工队是最后一个,建造的楼房的二层,楼房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大约2013年10月左右其将南倒座委托戴丙法施工队建造,该部分与大通公司无关,南倒座最初是委托的刘建林,给付了他2万元,刘建林联系施工队建完地基就没有再继续,刘建林走后,在戴丙法施工队建造完二层楼后,张术(树)余委托戴丙法施工队继续建造南倒座,完成了南倒座的主体、封顶,共计给付戴丙法施工款8万元;王希军表示其家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大通公司委托的戴丙法施工队负责建造,正房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建完正房后,��约2013年10月左右王希军又委托戴丙法施工队以大包方式建造了厢房,该厢房工程与大通公司无关,是直接与戴丙法结算的,先付了4.2万元,后临近春节将尾款全部支付,一共给付戴丙法工程款9.7万元,戴丙法施工队建厢房时也为后王各庄村其他房主建厢房或南倒座,还有陀头庙村的一些正房,是混着干的;王淑芹表示其家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大通公司委托的戴丙法施工队负责建造,正房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建完正房后,王淑芹又委托戴丙法施工队建造了三小间南倒座,该南倒座工程与大通公司无关,是直接与戴丙法结算的,材料费是王淑芹自付的,共给付戴丙法工程款总计2万元,建南倒座时戴丙法也在陀头庙村建房;孔凡岳表示孔凡松是其哥哥,因孔凡松一直在外地,所以在后王各庄村民房改造过程中,均是孔凡岳代孔凡松签订合同并��与整个施工过程,其家只建造了正房,没有建造厢房、南倒座,建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大通公司委托了戴丙法施工队负责建造,正房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王玉锁表示其家只建造了正房,没有建造厢房、南倒座,建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大通公司委托了戴丙法施工队负责建造,正房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一审法院另与后王各庄村的张树德、张振堂和陀头庙村的王继国核实:张树德表示其家在2013年建造了正房和厢房,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队负责人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一个杨连合,厢房是在正房之后建造,大约2013年10月委托于海洋建造的,于海洋委托戴丙法施工队建造,厢房工程与大通公司无关,张树德共计给付于海洋工程款5.1万元,于海洋与戴丙法之间如何结算不清楚,正房不是戴丙法施工队建的;张振堂表示其家建造的是正房,没有厢房和南倒座,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施工方式大包,具体施工时换了好几拨施工队,最开始是刘建林委托的施工队建的地基,后刘建林走了,然后通过杨连合联系,2013年8月份左右,戴丙法施工队来施工,完成了正房的主体、封顶,但是大通公司、杨连合与戴丙法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工程款总计14.66万元,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刘建林未离开前曾带王殿杰来看过现场,王殿杰看了下地基认为没法干,就走了,王殿杰没有就张振堂家的正房工程施工;王继国表示其家大约在2013年7、8月建造了南倒座,该南倒座包给了戴丙法施工队,与大通公司的民房改造工程无关,是直接与戴丙法结算的,戴丙法没有施工完就不干了,总计给付戴丙法工程款4万元,王继国另委托其他人将后续工程建完的。一审审理中,孙荣仕表示其是经王河海联系到现场施工的,其是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现场施工,陀头庙村施工5户,后王各庄村施工4户,孙荣仕与工人曹金满、徐加林、刘贺喜、刘振全、孙青松均是木工,其6人施工情况一致,均是按照每平方米35元计算劳务费,由孙荣仕记工,总计1750平方米,尚欠1100多平方米未结清,已付2万元,尚欠6人4万元,合每人6500元,乔玉印的工资表是将六人的劳务费折算成日工算的,欠付数额是一致的,另施工期间主要是建正房,只在张术余家有一南倒座,该南倒座的劳务费已为6人结清,现主张的均是大通公司工程所欠付的劳务费。对于孙荣仕陈述,戴丙法表示其与王河海、乔玉印对账,欠付总数无异议,但是具体给工人记工、结算均不是戴丙法负责,所以不清楚。大通公司不认可孙荣仕陈述,并表示孙荣仕所述与提供的工资表、出勤表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发生劳务费哪些是在大通公司工程范围内,哪些是在之外,全部要求大通公司承担有失公平,不予认可。经法院与曹金满、徐加林、刘贺喜、刘振全、孙青松核实,均表示六人是木工,按照每平方米35元结算,劳务费六人均分,尚欠每人6500元;曹金满表示张术余家南倒座已经结清劳务费,现欠付的均是大通公司工程的劳务费;孙青松表示六人施工情况一样,大部分是正房的木工活,只是后王各庄村的张术余家(二层)有一南倒座,陀头庙村有一家南倒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河海、乔玉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承包了顺义区木林镇后王各庄村、陀头庙村的部分民房���造工程,并认可孙荣仕系三人所雇佣的工人,孙荣仕作为三人所雇工人在涉诉现场施工,为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提供了劳务,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应当向孙荣仕支付劳务费。现根据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的陈述以及孙荣仕等六名木工的陈述,法院就孙荣仕主张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大通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大通公司虽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也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因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在承包大通公司工程��工期间,又直接从房主承包了厢房、南倒座等工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结劳务费具体所涉工程及直接从房主承包工程的劳务费已经付清,故法院根据庭审调查,参考大通公司承包的涉诉工程造价情况、农宅翻建应付款表统计情况以及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直接从房主承包的厢房、南倒座等工程的付款情况酌定一定比例,由大通公司在该比例范围内就孙荣仕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孙荣仕主张大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孙荣仕主张王殿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通公司与刘建林、王殿杰、张全宝、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荣仕劳务费六千五百元;大通公司对该笔劳务费的百分之七十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孙荣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大通公司与孙荣仕不存在劳务关系。大通公司持有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内没有孙荣仕的相关信息。因孙荣仕是按照木工施工面积计算工钱的,与出勤几天,每天多少钱无关,故孙荣仕所提交的考勤表与工资表是虚假的,孙荣仕没有证据证明与大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通公司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大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振堂、戴丙法、王殿杰、乔玉印、王河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考勤表、收条、付款表、图纸、清单、发料单、收料单及法院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戴丙法对于孙荣仕所主张的提供劳务的时间、劳务费标准以及欠付劳务费用数额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大通公司是否应对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的���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特定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事实,王殿杰、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大通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对于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可能造成的相关风险理应知情。大通公司与王殿杰之间承发包的行为造成劳务分包过程中的用工管理和资金管理混乱,出现大量工人工资被拖欠事件埋下了重大隐患。大通公司在对上述风险理应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措施对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组织的施工队的资金去向及工人工资发放过程予以有效的监管,对于孙荣仕的劳务费被拖欠显然负有过错,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与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一起对孙荣仕被拖欠的部分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通公司上诉称戴丙法与孙荣仕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孙荣仕未在大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的意见,根据戴丙法的陈述,其认可孙荣仕系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三人所雇用工人,而戴丙法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中亦有孙荣仕的名字,能够确认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与孙荣仕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大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该条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并非指所有参与建设施工的主体,本案中孙荣仕不符合该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高 峙审 判 员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