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蒯秀莲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蒯秀莲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葛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秀莲(曾用名蒯秀连),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蒯秀莲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蒯秀莲于2014年6月3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铁一局赔偿损失5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612500元,但没有交纳增加部分案件受理费,就增加部分,该院不予审理。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中铁一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葛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蒯秀莲和杨某甲系夫妻,为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杨后堤村民。两人承包耕地6.55亩,其中4.5亩种植了红富士苹果。2013年3月份,中铁一局承建郑徐高铁虞城县城郊乡路段,预计2015年底工程完工。在蒯秀莲的苹果园东侧,中铁一局建一水泥拌合站。该拌和站排放的粉尘飘洒在蒯秀莲的苹果树上,抑制了光合作用,并造成土壤板结,导致苹果减产、品质低劣。蒯秀莲2013年的苹果亩产不足4000斤。该年虞城县红富士苹果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2.25元/斤。据统计局相关数据,虞城县近三年来苹果的平均亩产量为4575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蒯秀莲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法律对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举证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者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水泥拌合站排放粉尘污染环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中铁一局应为污染者。作为污染者,中铁一局应就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排放粉尘行为与蒯秀莲的苹果因遭到粉尘污染苹果减产、品质低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中铁一局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免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蒯秀莲要求中铁一局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没有关于其苹果失去经营管理价值的有效证据支持,对其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对蒯秀莲损害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环境污染具有持续性和后果的延后性特点。故蒯秀莲苹果的损害期限不局限于中铁一局拌和站粉尘排放期间,应长于粉尘排放期间(3年),该院酌定5年。随着粉尘污染的积累,苹果的减产和品质低劣情况会逐年严重。故不能仅以2013年度苹果的减产情况和市场正常销售价格测算蒯秀莲的损失,应根据五年的平均减产情况,以正常苹果销售价值减去减产后的劣质苹果的销售价值来测算。该院酌定5年平均减产率50%、劣质果平均销售价格1.25元/斤。故蒯秀莲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2013年度的红富士苹果的平均市场价格2.25元/斤和劣质果销售价格1.25元/斤,参照虞城县近三年来苹果的平均亩产量4575斤,以减产率50%计算5年,即[(4575斤×2.25元×4.5亩)-(2287.5斤×1.25元×4.5亩)]×5年=16727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蒯秀莲(连)损失167273.4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蒯秀莲(连)负担5896元,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4元。上诉人中铁一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从而导致判决结果失去客观、公正、合法性。1、被上诉人所属果园实际是否受到污染,污染的程度大小,因污染而受到的具体的损失大小等事实情况均未查清。在一审庭审前、庭审中,上诉人多次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其委托合法、比较权威的有关单位对被上诉人的果园是否受污染以及污染程度、损害大小、损失大小等进行鉴定,然而原审法院一直以目前我国没有农作物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予以否决。但果园减产原因应根据科学技术方法检测,由省级有关单位(如河南省农业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才是客观、权威和公正的。2、被上诉人因荒废果园,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果园受损而应承担的具有责任大小未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将果园荒废,未进行有效管理,果园损失主要是被上诉人主观行为造成的,完全将果园减产责任归咎于上诉人粉尘排放行为,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对损害事实的认定多以个人主观认识进行判断认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1、原审认定损害期间为5年,且认定5年的平均减产率为50%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法官个人主观臆断。原审法官不具有作出这种判断的专业知识和经验。2、原审认定损失大小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和劣质苹果销售价格,参照虞城县近3年来苹果的平均亩产4575斤,缺乏客观性。影响苹果产量因素很多,如品种、大小年、人为管理等。3、原审认定损失大小未考虑被上诉人荒废果园,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果园受损而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大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蒯秀莲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排污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苹果园污染事实存在,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情形。二、被上诉人先与之前加倍管理,但由于污染却无济于事。三、原审法院根据实际调查及相关单位评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判决,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损坏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和分配是否适当。2、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是否充分。3、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并提供视频光盘一张。证明目的是:上诉人污染事实存在,导致被上诉人果园严重损害,被上诉人虽然管理,但因果树污染损害太严重,仍然减产很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一个是卖鱼的,一个是家里种的小麦,两人陈述一个说是在路边看到的情况,一个说是在地边看到的情况,两家都不是果农,他们看到的情况以及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果园受到污染,没有客观依据。光盘视频情况,也只是看到工人清理水泥罐的情况,不能证明对被上诉人的果园造成污染。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人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蒯秀莲系同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苹果园现状及上诉人附近施工情况,有基本的感知能力,该二人证言,能够佐证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出证的真实性。视频光盘显示一个工人在不停的清除水泥罐上的粉尘,这是上诉人为保证水泥罐正常使用的工序措施,说明了其粉尘排放行为确实存在,其在保证自己正常施工,设备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亦有保障对周边果园等粉尘敏感业正常生产的注意义务,这与虞城县环境检查大队调查报告能够相互佐证,说明上诉人拌合站排放的粉尘有粉尘污染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污染事实问题。上诉人承建郑徐高铁虞城县城郊乡路段并在被上诉人苹果园东侧建一水泥拌合站的事实清楚。虞城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报告显示上诉人存在粉尘外排的情况。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苹果园受害评估资料显示,该所农业专家王剑英、王爱科、庄炳亮现场察看发现涉案苹果园“树叶、树枝、果实表面蒙上一层厚厚的水泥粉尘,用手指一弹,会徐徐落下缕缕尘灰,树叶灰蒙蒙的,果实灰蒙蒙的。树冠外围新稍细弱,呈现衰老状态;中、短、枝顶芽瘦小,无正常花芽的外貌特征,果实个小,色差、商品果率低。”这些是农业专家的现场察看情况与二审证人看到的情况及视频显示上诉人工人正在除尘的情况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苹果园确实受到了来自上诉人拌合站粉尘污染的事实。二、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重点应是是否存在污染的事实,在污染事实无法排除情况下,根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污染者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卷宗显示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专家王剑英为农艺师,王爱科、庄炳亮为高级农艺师,王剑英原审庭审也出庭接受了询问。在该特殊侵权案件中,该研究所出具的资料,虽达不到专业鉴定的程度,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能起到参考作用。受害评估资料称被上诉人2013年亩产不足2000公斤。原审法院对比职权调取的虞城县统计局资料,根据污染消除的时间性和果园土壤及果树恢复能力的延后性,酌定的赔偿年限和减产比例,及计算赔偿数额时所采取的市场价和劣质果的销售价,已经排除了无价值苹果的因素,充分考虑到了公平原则,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其判决方式和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