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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游子勤诉被告朱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子勤,朱汉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游子勤,男,汉族。被告:朱汉如,男,汉族。原告游子勤诉被告朱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子勤的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汉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子勤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6月7日原告筹足资金后,将20万元的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被告及担保人陈运雄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依《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息按2%,逾期还款按3%计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只归还了利息(利息交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本金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有其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汉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暂计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汉如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子勤与被告朱汉如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朱汉如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后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朱汉如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游子勤(姓名)现金,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人民币。借用途款属正当周转,借款日期2013年6月7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7日。借款方保证按期归还。如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为3%计违约金。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或无能力归还本金及违约金时,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借款人:朱汉如,担保人:陈XX。2013年6月7日”.被告朱汉如、案外人陈XX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案外人游XX在该借据的中间部位备注:“注:每月息按2%,只每月此借款付息¥4000.00元。证明人:游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6日止。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朱汉如名下的车牌号为粤LSX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另查明,2014年6月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游子勤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据、借记卡明细查询及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汉如向原告游子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显示,款项约定于2014年6月7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汉如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如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为3%计违约金”及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汉如自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汉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汉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游子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即2210元,保全费156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朱汉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