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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运胜运输、华晨金杯贷款追偿权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卧牛石乡卧牛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530531-2。法定代表人:陈轶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静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力宏,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胜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胜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车辆。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市东风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首付款37.8万元,贷款87万元,贷款月利率千分之七。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市东风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首付款304200元,贷款69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七。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纳首付款及手续费用,按期向案外人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2011年6月13日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利息78168元。2011年12月27日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利息61992元。原告代为偿还首付款利息113183元,总计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利息25334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利息253343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双方签有商品车运输协议和合作协议。原告诉称我公司委托原告向案外人贷款买车的情况不属实。2011年2月2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牵引车购车价格确认协议,明确记载:乙方(原告)如贷款购车,承担因贷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甲方(被告)不承担贷款担保。2013年8月23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中并没有体现因贷款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曾经因与我方的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起诉及判决的内容中并不包含贷款费用。如果贷款费用应由我们承担时,原告应当一并起诉我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约定的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其中约定:购置车辆为每辆199600元,购车款由乙方(原告)垫付,甲方(被告)在购车之日的第二个月以8500元/月/辆分期在运费中返还。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为甲方(被告)商品车专用运输车更新方案要求,乙方(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22辆商品车专用运输车(牵引车)的更新任务,乙方出资购车,车辆产权为甲方所有,甲方每月向乙方分期返还购车款,两年全部付清。双方均签字盖章。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牵引车购车价格确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最后确认的购车价格为199000元,在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和《合作协议书》诉涉及的购车价格的单价变更为以此协议价格。乙方(原告)如贷款购车,承担因贷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甲方不承担贷款担保。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市东风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垫付款证明,记载: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车辆,总计1248000元,由乙方(原告)代甲方(被告)垫付首付款378000元、代为贷款870000元。该证明无甲方(被告)的签字及盖章。2011年6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轶男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贷款金额为87万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轶男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贷款金额为69万元。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根据2011年2月10日的合同协议书,由乙方(原告)出资购买,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每月向乙方分期返还购车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终止协议书,记载:从2013年8月1日起,双方终止一切合同,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均一并终止(2011年2月10日商品车专用运输车承包协议、2011年2月10日合作协议书、分期付款协议书、2012年1月5日分期付款协议)。……,第八条,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外,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或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分期付款协议2份原件、垫付款证明1份原件、贷款合同2份原件(合同编号7395和合同编号3586)、贷款利息明细表原件,被告提供的2011年2月22日牵引车购车价格确认协议原件、2013年8月23日终止协议书原件、2013年8月23日终止协议书原件、2014年大东民三7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原告贷款买车,但原告提供的垫付款证明中无被告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贷款事宜。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未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后由谁承担利息,更未明确约定原告贷款购车时由谁承担贷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作为抵押人参与合同。且2011年12月27日的贷款合同中,被告也并未签字盖章。故原告依据贷款合同主张被告偿还贷款利息,证据不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协议,均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贷款购车,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贷款利息的问题。2011年2月22日的价格确认协议中亦记载,乙方(原告)贷款买车,承担因贷款发生的所有费用。2013年8月23日的终止协议书亦记载,双方从2013年8月1日起,之前的所有协议均一并终止,且约定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外,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或争议。本院认为,该终止协议签订于贷款合同之后,且涵盖并终止了之前双方的所有协议,该终止协议书中并未对贷款利息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故应由贷款的借款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条、五条、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沈阳运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