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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任山西省吕梁市农机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伶芹、温静,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交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妍、任飞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伶芹、温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担任吕梁市农机局局长期间,先后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2014年春节前两次共收受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玉米收获机)董事长、法人代表刘某(另案处理)送的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梁某甲将受贿所得5万元退还刘某。2014年春节上班后的第二天,被告人梁某甲向本单位党支部纪检委员王某说,春节前有人送了几万块钱,他先处理,如果处理不了,让王某以局里或者组织的名义退还。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接到交口县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甲1963年3月19日生,山西省文水县人。2、梁某甲简历,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06年11月任吕梁市农机局局长。3、晋农机装字(2013)7号文件及会议签到簿,证明证人刘某未参加会议。4、关于从速组织人员对部分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购机者进行核实的通知,证明审计组对山西省农机数据网数据核实情况及审计署安排各市农机局对购机信息进行核对的布署。5、山西省农机局《关于核实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补贴销售玉米收获机情况的函》(晋农机纪便字(2014)2号),证明根据农业部《关于暂停信联机械制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农机产品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函》(农机产(2014)40号)精神,经省局农机购置补贴领导组研究决定,暂停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4Y26-2300型、4YZ一4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以及其他所有农机机械产品农机购置补贴资格。6、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农机产(2014)40号函》,证明2010年以来,山西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家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目录登记名称为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经销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过程中,涉嫌通过虚增销售、重复领取补贴等方式恶意骗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同时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从2014年4月1日起暂停山西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Y26-2300型、4YZ一4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以及其他所有农机机械产品农机购置补贴资格。7、吕梁市关于核实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补贴销售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说明,证明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吕梁销售玉米收获机111台。(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原任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证言,证明我是在2013年年初在太原开会时认识的吕梁市农机局局长。2013年过完中秋节,大概是10月份,我给梁某甲打电话,他正好在太原,我约他一起吃饭,顺便将一盒茶叶送给梁某甲,并在茶叶盒里放了2万元。梁某甲送了我两本书并写了赠语。2014年春节的前几天(大约腊月二十几),我电话联系的梁某甲,在文水县城我给了他两盒六味斋的酱肉,临走时在他的车后座司机背后的位置上放了3万元。我想总有用的着他的时候,平时送点钱拉拉关系。2014年4月5、6日,梁某甲打电话,我们在山西大酒店楼下茶庄的包间见的面,给我退了6万元。2、证人王某(吕梁市农机局办公室主任、党支部纪检委员)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七(2014年2月6日)上班后,记不清是上班的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梁某甲局长叫我过他办公室对我说,年前年后人们给了他几万块钱,他不让问是谁给的,他说他处理吧,让我不用说,如果处理不了,再让我以局里或者组织的名义退。过了大概十几天.我记得过了离石凤山正月二十五的庙会后几天,他跟我说那个事已经处理了,不用我管了,我也没有再问。3、证人梁某乙(吕梁市农机局农机装备科的负责人)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省局装备处电话通知我有两个紧急通知挂在农机信息网上,要求迅速按通知精神进行上报。我立即安排科员吴某将通知下载,并将通知向梁某甲局长进行了汇报,梁某甲马上安排核实并要求按时上报省局,我们于4月7日将核查情况汇总后上报省局。4、证人吴某(吕梁市农机局农机装备科科员)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我在山西省农机局网站上下载了《关于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补贴销售玉米收获机情况的函》、《农机产(2014)40号》便函并打印后交梁某乙科长审阅,梁某乙科长当日上午向梁某甲作了汇报,梁某甲指示按要求办,我们于4月7日将汇报整理报告报省局监察室、装备处。(三)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证明我是2006年11月份任吕梁市农机局局长的。2013年7、8月份在省农机局组织的信联公司与胡兰农机合作社共建活动时认识了信联公司的老总刘某。2013年中秋节前后,刘某约我吃饭,我送了他两本我写的《晋风词韵》,他说“不错,给我买上200本”。饭后,他提着一个茶叶袋子放到我车上,回家后我发现茶叶袋子里有2万元现金,我就和山西人民出版社联系买书的事情,出版社说量少运费成本高,所以没有及时把书给刘某送去。2013年腊月二十几,刘某电话约我见个面,在文水则天大街西口见的面,他提着一盒六味斋肉放在后座上下了车,我转头看见后座垫鼓鼓囊囊,翻开一看是3万元,我下车去喊他,他已坐上车走了,我打通电话让他把钱拿走,他支吾了一句就挂断电话,再打就不接电话,我当时就决定将那2万元一起给退掉。春节上班的第二天,我把局纪检委员王某叫到办公室说了此事。我说“信联公司给了我几万元,我决定给他退了,如果退了就不说了,退不了你就以组织的名义把这件事情给办了”。大约正月底,我正好太原有事,我把王某叫到办公室安排了一下单位的事情,告诉他这次去太原就把钱退了,省得麻烦你。那天办完事给刘某打电话打不通,没有联系上,也就没退成。因为工作忙,思想上有点大意,认为已经给纪检上说了,迟退两天也没什么大问题,也就拖到4月份,恰巧赶上刘某公司停补,4月6日给刘某退了6万元,确实不是因为调查才退的。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2014年春节前两次收受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刘某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机关未立案之前,主动向组织说明情况,积极退赃,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梁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梁某甲不构成受贿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意见。经查,(1)吕梁市农机局负责审批购买农产品加工机械的补贴工作,上诉人梁某甲作为该局局长,明知刘某系农产品加工机械购置补贴的领取单位负责人,仍连续两次收受刘给予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上诉人梁某甲辩称2013年中秋节前后收受的2万元“准备为刘某买书”,仅有其在一审补侦阶段的供述,刘某的证言中对此并无表述,且其提交的由山西人民出版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收钱买书”无直接关联,并不能证实其准备用刘送的2万元为刘买书。(3)上诉人梁某甲关于“已告知王某、主观上无受贿故意”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可证实,上诉人梁某甲曾将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告知过王,但给予人是谁、数额是多少等实质性情节并未向王说明,也未将款上缴;其对王称“自己处理”、“已处理”,但客观上在刘某所属公司被暂停补贴资格前,其并未将款退还给该公司或刘某本人。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梁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已将赃款退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永华审判员  李智玲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阎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