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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文辉群诉被告张铁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文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原告文某某自愿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