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闻华,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俞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俞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俞某甲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现年1周岁。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婚姻具一定基础。虽双方存在矛盾,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多交流,仍有和好之可能,视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启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