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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开发区分社与陈洪松、刘长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开发区分社,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开发区分社,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松,农民。被告刘长法,农民。被告叶大更,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诉被告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借款协议》,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贷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00496672元、利息49300108538.5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2、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60300元;以上合计624600元。被告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要求还款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分别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及铜山联社城区个私客户贷款申请审批表,分别申请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运输生意,三被告分别自愿为其余二人担保,并在申请审批表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签订了一份铜山联社农户(工商户)联保借款协议,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均为联保小组成员,双方约定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6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4月20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5167‰。2011年4月26日,原告分别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开发区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6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逾期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形下,其余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5000496672元,利息49300108538.57元(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603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300元,本院认为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酌情支持33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开发区分社借款515000本金4966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9300108538.57元;二、被告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代理费33550元;二三、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三四、三被告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余二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陈洪松、刘长法、叶大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漏判,经计算法定数额上限应为33550元左右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