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17-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浙江省温岭市居民。被执行人吕某,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民委员会十队居民。陈某与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吕某已自动履行完毕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了本案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吕某已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的执行请求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