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魏洪泽、王贵芝与丁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泽,王贵芝,丁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魏洪泽。委托代理人魏洪庆。原告王贵芝。委托代理人魏洪庆。被告丁洪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魏洪泽、王贵芝与被告丁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泽、王贵芝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洪庆,被告丁洪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泽、王贵芝诉称,2015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魏洪泽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贵芝沿滨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落坡镇魏集村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直行被告丁洪生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魏洪泽损失医疗费2608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150元、鉴证费60元,共计38566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276元,剩余16530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11571元。原告王贵芝损失医疗费9323.86元、护理费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781.86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8元,剩余9563.86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6695元。以上二原告共计请求赔偿42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丁洪生辩称,我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未进行年检,未年检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魏洪泽1月26日的门诊费发票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减15%。王贵芝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减15%。价格认定书无照片,认定数额过高。护理人员单位的税务登记证以及营业执照需要提供原件。魏洪泽的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误工费主张不合理,且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山东省山东省农村收入10620元每年计算。院外护理主张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系数50%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魏洪泽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贵芝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落坡镇魏集村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直行被告丁洪生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魏洪泽、王贵芝受伤。原告魏洪泽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2608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皮肤擦伤。原告王贵芝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9323.8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洪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贵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魏洪泽与王贵芝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洪泽,1955年5月27日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护理人员魏风国,系魏洪泽之子,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王贵芝,1954年10月18日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原告魏洪泽车辆损失情况,经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字(2015)第0110004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2150元。原告魏洪泽为此支出鉴证费60元。被告丁洪生事故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2013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阳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阳信县水落坡镇中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天津滨阳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丁洪生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洪泽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丁洪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洪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贵芝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魏洪泽损失为:医疗费2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30元,住院16天×30元)、护理费3834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4日,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护理人员魏风国院内每天护理费49612÷365天=135.9元,另外一人院内护理费每天60元,院外每人每天护理费50元,135.9元×16天+60元×16天+50元×14天)、误工费54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日为90天,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误工费每天60元,60元×90天=5400元)、交通费55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车损2150元、鉴证费60元。以上共计38554元。可依法确认的原告王贵芝损失为:医疗费93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30元,住院8天×30元),护理费131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7日,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护理费每天60元,院外每人每天护理费50元,60元×8天×2人+50元×7天)、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以上共计11173.8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丁洪生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洪泽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洪泽护理费3834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共计21784元。剩余医疗费1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150元,共计16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丁洪生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5%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洪泽10862元。鉴定检查费60元,由被告丁洪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5%赔偿原告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芝护理费13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10元。剩余医疗费93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9563.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丁洪生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5%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贵芝6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洪泽支付赔偿金217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魏洪泽支付赔偿金10862元;三、被告丁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洪泽支付赔偿金3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贵芝支付赔偿金161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贵芝支付赔偿金6275元;六、驳回原告魏洪泽、王贵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保全费120元,共计989元,由原告魏洪泽、王贵芝负担49元,由被告丁洪生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