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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德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妹(绰号“王保长”),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4年11月28日、1986年12月15日、1999年12月30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全州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全州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德妹在全州县全州镇白果巷唐某甲租住房,见门敞开和一老人、小孩在家,趁老人、小孩不注意进入唐某甲屋内,从一黄色手提包内盗得现金623.20元,后被唐某甲的姐姐唐某乙及女儿文某当场发现并追至白果巷幼儿园附近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1、被告人王德妹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文某的证言;3、失主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德妹的供词;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德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德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德妹在全州县全州镇白果巷经过唐某甲的租住屋时,见屋内只有一老人和一小孩在家,便趁老人和小孩不注意进入屋内,将唐某甲放在黄色手提包内的623.20元现金盗出,后被唐某甲的姐姐唐某乙及女儿文某当场发现,被告人王德妹即往白果巷幼儿园方向逃跑,被及时追赶到的唐某乙和文某抓获并报警,后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德妹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现金623.20元发还失主唐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戴前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