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3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东生、曾祥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妻子王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而闹离婚,其妻王某甲外出打工后未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到其岳父付某某家闹事以此逼迫帮其寻找妻子。2014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祁阳县羊角塘镇新铺村1组其岳父付某某的家,用事先携带的铁锤将付某某家中的门窗、家电等物品砸坏后,又爬到付某某家房屋瓦面上,将房屋里的物品烧毁,后被群众和公安民警制止。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10702元。经司法精神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陈某某藐视法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妻子王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而闹离婚,其妻王某甲外出打工后未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到其岳父付某某家闹事以此逼迫帮其寻找妻子。2014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祁阳县羊角塘镇新铺村1组其岳父付某某的家,用铁锤将付某某家中的门窗、家电等物品损毁后,又到付某某家房屋顶上,将房屋顶上的物品烧毁,后被群众和公安民警制止。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10702元。经司法精神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8时许接群众报案后对案情作了记录并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女王某甲系夫妻常闹离婚,其女王某甲去了广东打工。因被告人陈某某找不到王某甲,多次到其家来吵闹。2014年12月25日早上,其出去帮人干活,不久就听人说被告人陈某某到其家砸其家的财物了,其便马上回到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用铁锤将其家庭电器、木制家具、门窗等物全被砸毁,其看到很害帕不敢上去阻止,其立即叫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一楼砸毁其家的财物后又上到二楼天棚顶上,因其家房屋天棚是用树和瓦盖着庶雨和隔热的,他就将瓦砸了并用打火机点燃其房屋天棚内的鱼网、编织袋等杂物。后来公安民警和群众将火扑灭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其岳父付某某家用铁锤任意砸毁财物后又上楼烧毁财物。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现场拍照及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5、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毁损财物总价格为10702元。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时没有精神病,实施违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9、公安机关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铁锤木柄、打火机、烟盒予以扣押保全。10、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损毁付某某家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11、公安机关尿检报告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陈某某新鲜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任意毁损其岳父母家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起因、使用的工具等情节与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及物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家法制,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在其夫妻间发生矛盾纠纷时,未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而对其岳父母家财物任意毁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己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曾祥东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