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游某,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彭焕才,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修县。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世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09年4月20日在永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于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于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因不在一处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游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永修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通过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游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09年4月20日在永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于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于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因不在一处务工,聚少离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双儿女,应当说双方婚前婚后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游某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态度,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增强沟通,并以子女为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表现,同时也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