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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老虎与被告刘付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老虎,刘付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赵老虎,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周爱军,系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山,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赵老虎与被告刘付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军,被告刘付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老虎诉称,原告家分得口粮地32亩,长度1265米、宽16.87米。北靠被告的口粮地。2014年4月20日,被告耕地时将原告家东面10亩地犁掉了。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家的口粮地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被告明确表示不按滴灌地的价格继续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判令按照村委会分地时的方位将原、被告两家的土地分开;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付山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现原告要求每亩承包费增加至500元,因承包费价格过高,被告才不同意的。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将被告发包给别人的土地(被告的口粮地)种植的玉米不仅犁掉了两行,而且还毁坏了两行种植的玉米,原告有过错。对于第二项诉求被告同意按照村委会的标准去划分,但是前提条件是原告将发包时800米渠道恢复原状,在被告家口粮地面积不缺少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对于诉状第三项被告没有违约,为什么要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赵老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5日郊区乡巴尔鲁克库热二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的面积为32亩及位置。2、2014年5月1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土地由被告种植,如果安装滴灌承包费按市场价走,合同期满后被告种植东面上部分的土地,原告种植东面下部分的土地。被告必需保证原告地中渠道的灌溉。如不能保证原告用水,则按照村委会分地的方位将原被告的地分开。被告刘付山质证认为:认可,被告是按协议履行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刘付山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在额敏县郊区乡司法所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因土地浇水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同意承包原告口粮地32亩,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承包费每年5000元,三年承包费共计15000元;付款方式:2014年5月16日支付2014年承包费5000元。剩余二年承包费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三年期满后,被告种植东面上部分的土地,原告种植东面下部分的土地,被告保证原告灌溉(431米)。如果被告保证不了原告渠道用水,原、被告双方同意按村委会分地时长宽方向划分,原告保证北面有800米渠道;如果三年后,原告口粮地继续向外承包,同等情况下被告有优先承包权,价格随行就市;如果安装滴灌,价格原、被告双方协商或随行就市;如果以后安装滴灌,被告必须给原告提供方便,三年内安装滴灌,被告如果使用,按滴灌地价格给付原告承包费,如果不用,按原价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协议原、被告签订后生效,永不反悔。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2014年被告耕种了承包的土地,2014年承包费5000元原告已收取。2014年底,原告对土地安装了滴灌。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500元给付承包费,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在额敏县郊区乡司法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拒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此规定原告要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村委会分地时的方位将原、被告两家的土地分开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未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因承包费价格问题发生争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三年内安装滴灌,被告如果使用,按滴灌地价格给付原告承包费,如果不用,按原价执行;依据此约定并非被告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老虎的诉讼请求。案件争议标的数额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赵老虎已预交),由原告赵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