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徐敬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徐敬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行长。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亚辉,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敬能,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徐敬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85181128-3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4.7万元,期限为30年,(合同第二条);贷款年利率为5.04%(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人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见合同第三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七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合同第五条);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十六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二十一条)。此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本借款的抵押物为徐敬能购买的上述房产,并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4.7万元。三、违约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该每月还款一期,但是借款人在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偿还贷款,因此借款人未偿还该部分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942.17元,利息1571.44元,罚息0.74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其他本案房屋是以徐敬能的名义购买的商品房;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按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规定收费共计2205元。五、理由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就其提供的房产向原告优先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942.17元,利息1571.44元,罚息0.7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5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始未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8942.17元,利息2407.14元,罚息4.0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前者属主合同,后者属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案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由于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给被告,故2015年4月23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提出2015年4月23日之前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4日起按原、被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计收,即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此外,对于原告因主张实现合同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问题,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案标的额221353.33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05元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205元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抵押登记手续,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敬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18942.17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2407.14元,罚息4.0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徐敬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205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名下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徐敬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634元,共计3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敬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