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东方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寿良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郭家官庄村通亭街以南潍县中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潘敖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荣魁,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江、陆晓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宿荣魁、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潍坊市寒祥街与通亭街交叉口东北角的“潍坊红星美凯龙国际家俱城”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家俱商场、街区型商业街工程(建筑面积约12.5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设计图纸所含的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消防、室外除外)”,合同工期为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2条对竣工结算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专用条款12.2.1.2还约定了被告就其另行发包的装修等分项工程应支付给原告的配合费与管理费,计费标准为分包工程造价的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未及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度款未及时支付等原因,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开始停工。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红星美凯龙项目复工协议》。此外,双方还对截止到2010年5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及临时设施费用及相应的进度款支付等作了约定。上述项目中,属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了验收,此后便交付被告另行发包的施工单位广西建工集团晟力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精装修施工。2012年3月20日,上述工程项目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完工后,原告编制了《潍坊美凯龙家俱城工程结算书》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上述工程结算书及相应的资料,但被告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后,却迟迟未能完成审核。经原告自行计算,上述工程造价为52117845.86元(已包括被告依约定应支付给原告���分包工程配合费3124000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819774.95元,尚余13920090.91元至今未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经达6046658.67元(按年息15%标准计算,自2011年2月28日开始暂计算至起诉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20090.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46658.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开发的潍坊红星美凯龙国际家俱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新钢,所涉工程由陈新钢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并未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原告与本案所涉工程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事宜。2、本案工程至今未审计结算的原因系工程施工资料掌握在实际施工人陈新钢处,陈新钢不提供相关资料进��审计,对此被告没有过错。若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申请追加陈新钢为共同被告。3、因涉案工程并未审计定案,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另原告所主张的总包配合管理费、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未按约定工期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若工期延期,则每天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处罚,对此施工单位应承担罚款。同时,被告原确定的商场开业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但由于原告逾期完工,未能按期交付工程,致使商场开业的时间一拖再拖,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租金损失,在此,被告提出反诉,并提出保全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潍坊市寒��街与通亭街交叉口东北角的“潍坊红星美凯龙国际家俱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家俱商场、街区型商业街工程(建筑面积约12.5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设计图纸所含的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消防、室外除外);合同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共计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暂定1.5亿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2条对竣工结算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审计定稿后1个月内付至终审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保修金的40%,满二年后的七天内返还保修金的40%,余下的保修金在满五年后一个月内返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如工程结算工作3个月内未能完成或回复审核意见,从工程交工第92天起开始,不受任何条款约束,由发包人承担未支付工程款(5%质保金除外)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专用条款12.2.1.2还约定了被告就其另行发包的装修等分项工程应支付给原告的配合费与管理费,计费标准为分包工程造价的4%。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星美凯龙项目复工协议》,约定:原告继续做好已开工6万平方米的后续施工,未开工的6.5万平方米,原告同意被告另择施工队伍,但须返还原告工程垫资500万元,并承担原告搭建临时施工设施50%的费用。本协议签订三天内由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及自2010年1月14日到付款日期的利息,同时返还四月份和五月份二期的垫资款20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次日复工,工期为复工之日起109天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对于截止到2010年5月20日的已完成工程量及临时设施造价费用评估,被告根据原告报送的工程联系单及材料单价���定单,在本协议签订后12日内进行签复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被告应承担的50%临时设施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及被告另行发包工程应交给原告的管理费和配合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潍立工管鉴报字(2015)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鉴定造价49766696.05元。另,鉴定报告说明:关于临时设施费用,本次鉴定计取为200783.74元,但原告称其与被告双方曾确定为625955.20元,因双方未进行质证,待确认后可计入鉴定造价进行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潍立工管鉴报字(2015)1号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临时设施确认单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临时设施费用为625955.2元。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197754.95元,尚欠1194112.56元[工程总造价49766696.05元-已付工程款38197754.95元+临时设施费差额(625955.2元-200783.74元)],对上述欠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主张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外,还支付给原告429500元工程款,但被告仅提交了付款凭证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0.2条的约定计算并主张利息数额为513863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反诉内容,被告表示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星美凯龙项目复工协议》、建设施工资料、潍立工管鉴报字(2015)1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红星美凯龙国际家俱城临时设施部分费用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11994112.56元及利息数额513863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另支付给原告429500元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陈新钢参加诉讼,但本案系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而且陈新钢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告支出的鉴定费3800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994112.56元及利息5138638元,以上共计1713275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80000元,共计526600元,由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有限公司负担26600元,被告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