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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某远大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赵某某、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某远大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赵某某,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中心员工。被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华安路。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某某远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华安东路。法定代表人杜占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房寨镇。本院受理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某远大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赵某某、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五被告在提交答辩状��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远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赵某某、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载明,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某远大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赵某某、罗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