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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浩林与杨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林,杨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吴浩林。被告杨学平。原告吴浩林诉被告杨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林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杨学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杨学平向原告吴浩林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亦未支付利息。2013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此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注明原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对此主张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虽然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8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仅有6万元,余款2万元系以本金6万元为基础,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因该2万元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算的利息2万元,该利息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础,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浩林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学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杨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