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升、李海居与付保军、王锡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李海居,付保军,王锡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李升,农民。原告:李海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保军,农民。被告:王锡朋,农民。原告李升、李海居与被告付保军、王锡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升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保军、王锡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李海居诉称:被告付保军、王锡朋雇佣原告干建筑活,××014年5月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1300元,已偿还××万元,尚欠113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1300元。被告付保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锡朋辩称:欠原告31300元属实,已支付××万元,下欠款应由付保军偿还。原告李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付保军、王锡朋于××014年5月5日给原告打的欠据。被告付保军、王锡朋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付保军、王锡朋在曹县孙老家镇开发区承包建筑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李升、王锡朋从事建筑活,××014年5月5日原、被告结算雇佣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付保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工日××××4个贰佰贰拾四合计31300元叁万壹仟叁佰在干以律(一律)××014年5.14号前给清付保军××014年5月5号。”被告王锡朋在欠据上签名。后被告王锡朋支付原告××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保军、王锡朋偿还劳动报酬11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李升、李海居受被告付保军、王锡朋雇佣从事建筑劳务,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约定的劳务报酬,原、被告对劳务报酬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13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锡朋主张下欠款11300元应由付保军偿还,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保军、王锡朋支付原告李升、李海居劳务报酬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保军、王锡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