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栗某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三龙国际商贸中心*座**层。负责人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桂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GB9**微型普通客车,沿洹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大街与洹水大道交叉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魏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违反信号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救治。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医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8385.39元,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提出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4、住院收据;5、用药清单;6、交通费票据,共3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未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费用并未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行车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直接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一、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GB9**微型普通客车,沿洹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大街与洹水大道交叉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魏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违反信号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救治。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医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8385.39元,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提出诉讼。二、被告陈某某为冀DGB9**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冀DGB9**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GB9**微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GB9**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被告陈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3978.59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3天,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36元(26275元/年÷365天×13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邯郸市一般护理人员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46元(1260元/月÷30天×13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并未超过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定200元为妥;关于营养费,未见医生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损失数额,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310.59元。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28.5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8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于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6310.59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桂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