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某某街道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与XXX路交叉路口地段时,未减速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XXX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陆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陆某某受伤,陆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陆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陆某某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沈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