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XX诚与被告方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诚,方光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66号原告XX诚,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建瓯市糖酒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方光跃,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XX诚与被告方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建瓯市西大街9号房产中被告方光跃所有的份额。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宝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于同月19日返还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光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5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光跃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尚欠借款130000元没有异议,愿意返还。但被告对建瓯市西大街9号房产没有所有权,其与案外人林某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林某,法院应撤销(2015)瓯民初字第866-1号保全裁定;另闽H236**号奔腾小轿车也已抵债给案外人林某甲,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返还。经审理,原告XX诚举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光跃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XX诚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同月19日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在借条下方备注,被告方光跃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方光跃未到庭质证。被告方光跃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林某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建瓯市西大街9号二楼房产归林某的事实。原告XX诚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是否离婚与本案借贷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方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方光跃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7日,被告方光跃向原告XX诚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每月7日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月19日,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6日止。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光跃尚欠原告XX诚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方光跃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亦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应予返还。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答辩对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对本案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被告对此可依法申请复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光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诚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方光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宝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