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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川RW1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由高坪区阳春路向顺庆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中坝大桥高坪桥头附近时,撞倒横行过马路的被害人胥某某,造成其本人与胥某某受伤。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安排李某某帮忙拨打120和报警。案发现场附近出租车检查点岗亭值班人员罗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案。姜某随120救护车送胥某某至医院,并在医院等候交警。交警到现场后,姜某如实供述案发情况,无抗拒抓捕行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告人姜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胥某某户籍信息、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姜某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