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定兰与被告杨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定兰,杨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范定兰,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柏超,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杨亮,男,回族,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原告范定兰与被告杨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柏超、被告杨亮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8时35分,被告杨亮无证驾驶骠骑电动车沿铁路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北侧步行的范定兰、蔡国迎相撞,造成范定兰、蔡国迎两人受伤,骠骑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定兰、蔡国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定兰被送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脑多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脑血肿、脑疝…….至今尚处于昏迷植物状态。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阶段医疗费及其相关等费用33245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范定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张柏超(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住院结算票据;6.诊断证明;7.病历1套。被告杨亮辩称,同意赔偿,但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被告杨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35分,被告杨亮无证驾驶骠骑电动车沿铁路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城铁路北街西段,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北侧步行的范定兰、蔡国迎相撞,造成范定兰、蔡国迎两人受伤,骠骑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定兰、蔡国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定兰被送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今尚处于昏迷植物状态。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2403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亮家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杨亮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电动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杨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范定兰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24036.2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护理费3741.92元(28天×66.82元/天×2人),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29398.12元,由被告杨亮赔偿原告范定兰。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再赔偿299398.1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12月13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定兰各项损失299398.12元。二、驳回原告范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铁池审判员 张智勇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