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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71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广志,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明江、第三人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张明江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被告张明江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志、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肖某某、第三人张某乙与被告张明江在商丘市梁园区喜来登小区签订建筑架材租赁合同。共出租给被告张明江钢管12082米,每日租金0.011元;扣件9757个,每日租金0.007元。其中原告肖某某所有的钢管6122米,扣件4188个。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明江支付原告肖某某部分租金,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明江共欠原告肖某某租金51448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张明江应当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张明江未再支付原告肖某某租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张明江返还原告钢管6122米,扣件4188个;支付原告肖某某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租金51448元,之后的租金支付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明江承担。被告张明江辩称:原告肖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张明江是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的是第三人张某乙的架材,与原告肖某某无关。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张明江支付租金、返还架材,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明江将部分架材返还给朱丽,并支付租金。现在被告张明江已经不欠第三人张某乙的租金。第三人张某乙在被告张明江处的其余架材,被告要求第三人于2014年8月10日前与被告结算,同意将架材返还给第三人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乙逾期结算,因保管架材产生的费用应由第三人张某乙承担。第三人张某乙辩称:对被告张明江要求驳回原告肖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第三人张某乙认可。原告肖某某、第三人张某乙与被告张明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架材都应该归第三人所有。从被告张明江在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肖某某的起诉状中,均可以看出被告张明江仍欠第三人租金,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明江应支付第三人租金共计85348.68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张明江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钢管、扣件;被告张明江支付第三人租金85348.68元,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租金支付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按照所欠总租金数额每天2分支付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肖某某是否与被告张明江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张明江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2、被告张明江支付给朱丽的租金及返还给朱丽的租赁物与第三人是否有关,第三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肖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乙与被告张明江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架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预定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租金。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明江欠原告租金51488元。被告张明江既未履行合同,也未返还架材。2、原告肖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租给被告张明江的租赁物各自所有的数量是明确的、具体的。原告和第三人租赁给张明江的建筑架材租金是分别计算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3、被告张明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及第三人租金80000元,欠条出具以后,被告张明江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每人15000元,剩余的50000元,被告张明江欠原告21000元,欠第三人29000元。从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张明江支付给两人的租金上也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作租赁关系。4、租赁款的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明江共欠原告租金51488元。5、(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第三人张某乙与被告张明江及(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朱丽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所欠租金,均与原告肖某某无关。被告张明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第三人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明江、第三人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明江认为原告方不具备单独的主体资格,应与第三人共同主张租金。固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协议,但不能对抗租赁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均没有主张权利,又不是原告,本案原告不具备主张该租金的权利。况且该协议中的部分标的物及租金已经通过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执行给朱丽。被告张明江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告知与第三人解除合同,返还架材,计算租金。虽原告及第三人也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拒不接收架材也不计算租金。被告将租赁原告及第三人的架材另租场地看管,因此产生的看管费及租金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张某乙认为,根据租赁合同,被告张明江应支付给第三人张某乙钢管、扣件租金35336.84元。因为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无报停假期,被告张明江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即539天。被告还应按照租赁合同第15条约定,加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该合同并没有规定租赁结束时间,被告张明江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通知第三人张某乙解除合同。但对被告张明江认为第三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合同是三方共同签订的,该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明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被告张明江的认可,原告和第三人的约定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张某乙对证据2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出租,租金平分。因此,(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某乙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应该由原告和张某乙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肖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为证明各自所拥有的钢管、扣件数量签订的,与被告张明江无利害关系,并不需要张明江的认可。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明江及第三人张某乙对证据3无异议。但第三人张某乙认为,被告张明江已归还的30000元,由原告和张某乙每人一半,能够印证第三人张某乙与原告为合伙关系,被告张明江仍欠第三人张某乙29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其签订,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租给被告张明江的架材数量,应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认定。被告张明江出具的欠条,第三人亦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明江对证据4认为,该清单是原告个人计算的,应该依合同计算为准。第三人张某乙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江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明江、第三人张某乙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明江认为,可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及第三人的架材已经通过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给了朱丽。原告及第三人请求的租金应当减去该判决书中支付给朱丽的部分。第三人张某乙认为,该判决被告张明江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张某乙不再承担责任,该判决书就此了结。被告张明江应该履行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张某乙的丈夫杨永烈与被告张明江有租赁合同关系,杨永烈租赁给被告张明江的架材,部分是从朱丽及原告肖某某处租赁。后杨永烈病故,被告张明江未返还杨永烈架材,也未全部支付租金。原告肖某某、第三人张某乙与被告张明江于2013年10月1日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肖某某、张某乙租赁给张明江钢管12082米,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9757个,每个每天0.007元;承租方如丢失或损坏,按全新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租赁物自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之日起计算租金,至承租方将租赁物交还给出租方之日止,凡租赁时间超过30天以上者,承租方应在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之后可继续使用;物资的往返运输费用、装卸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若承租方不能及时支付租金,所欠部分承租方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停发承租方所需的物资,有权停止承租方使用,并收回;承租方所租物资若出现丢失需报停时,应先付清所欠租金,否则租金继续计算;在租赁期内无报停假期;如承租方不能按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按总租金的数目每天加付二分利息,至还清止。2013年10月4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就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进行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及第三人租金80000元,被告张明江出具了欠条。同日,原告肖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协议书,并有证明人侯学营签字。协议主要内容为:肖某某、张某乙合伙出租钢管、扣件,租金平分;肖某某所有的钢管6122米,扣件4188套;张某乙所有的钢管5960米,扣件5569个;钢管合计12082米,扣件合计9757个。后被告张明江支付租金30000元,原告肖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乙每人15000元。被告张明江未支付的50000元,原告肖某某21000元,第三人张某乙29000元。另查明:杨永烈租赁朱丽的架材出租给被告张明江,杨永烈去世后,第三人张某乙与被告张明江继续履行合同。杨永烈去世前偿还朱丽部分租赁物,剩余部分钢管、扣件未予偿还,部分租金未予支付。朱丽诉至本院,要求张某乙、肖某某、张明江返还钢管2888.4米,扣件3475个,支付租金59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江支付朱丽架材租金59000元,返还钢管2888.4米,扣件3475个;张某乙付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明江支付朱丽案件款及诉讼费共计50000元(执行中朱丽认可杨永烈实际尚欠租金49000元),钢管及扣件已经按照(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被告张明江提起反诉后,未按照规定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江、第三人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明江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被告张明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明江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及第三人有权停止被告张明江使用和收回架材,即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肖某某、第三人张某乙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要求被告张明江支付租金、返还架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肖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的协议,双方对共同出租给被告张明江的架材数量有约定,该协议是原告肖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所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肖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主张的架材数量及租金数额,应以该协议中载明的数量计算。原告肖某某的钢管6122米、扣件4188个,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345天,根据行业习惯,每年种麦、收麦、春节应各减除10天的租金,计30天,租赁时间为315天。即钢管租金6122米X0.011元X315天=21213元,扣件租金4188个X0.007元X315天=9235元,共计30448元。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张明江尚欠原告肖某某21000元,故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明江共欠原告租金51448元。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张明江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的租金51448元,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租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乙的钢管5960米、扣件5569个,因被告张明江在(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代替第三人张某乙返还朱丽钢管2888.4米、扣件3475个,被告张明江履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所以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4日,共计368天的租金按照钢管5960米、扣件5569个计算,2014年10月4日之后的租金按照扣除被告张明江已经履行的架材计算。根据交易习惯,扣除30天后,2014年10月4日之前的租赁天数为338天。即钢管租金5960米X0.011元X338天=22159元,扣件租金5569个X0.007元X338天=13176元,共计35335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计169天,根据交易习惯扣除15天,租赁天数为154天,钢管租金为(5960-2888.4)米X0.011元X154天=5203元,扣件租金(5569-3475)个X0.007元X154天=2257元,共计7460元。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张明江尚欠原告张某乙29000元,故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明江共欠第三人张某乙租金总计71795元。被告张明江在(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中向朱丽支付租金49000元,亦是被告张明江从杨永烈处租赁架材支出的租金,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明江支付给第三人张某乙,再由第三人张某乙支付给朱丽,因被告张明江已经代第三人张某乙支付给朱丽,该费用应在被告张明江在本案中支付给第三人张某乙的租金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张明江应向第三人张某乙支付租金22795元。第三人要求被告张明江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的租金85348.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租金,根据被告张明江所欠第三人架材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第三人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明江按照所欠总租金数额每天2分计算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根据所欠租金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双方约定了按照所欠总租金数额每天2分计算加付利息,但是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张明江主张不能按此支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要求被告张明江支付违约金,可根据所欠租金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明江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经本院向被告张明江催缴反诉费,被告张明江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交纳。对被告张明江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某某、第三人张某乙与被告张明江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明江返还原告肖某某钢管6122米、扣件4188个;支付原告肖某某至2014年9月10日的租金5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实际付清之日(钢管按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按每个每天0.007元计算)。三、被告张明江返还第三人张某乙钢管3071.6米,扣件2094个;支付第三人张某乙至2015年3月23日的租金2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实际付清之日(钢管按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按每个每天0.007元计算);被告张明江向第三人张某乙支付违约金,根据所欠租金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四、驳回第三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肖某某所交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张明江负担;第三人张某乙所交案件收费1930元,第三人张某乙负担1430元,被告张明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