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胜强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胜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王胜强因与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王胜强公民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告知书》(粤信复函告(2015)02号)对起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裁定:对王胜强的起诉,不予受理。王胜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粤信复函告(2015)02号《王胜强公民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告知书》是对粤信复函字(2013)31号原具体行政行为形式、内容的违法行为予以维持,没有解决违法的根本问题,我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召开行政听证解决实质存在的问题是合法正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召开行政听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向王胜强作出粤信复函告(2015)02号《王胜强公民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告知书》,内容为:“你来信反映广州市车管所错误变更粤A×××××号牌车辆类型及造成你的损失等问题,不服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群(2010)661号答复意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群复(2013)73号复查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粤信复函字(2013)31号复核意见,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听证申请。你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已于2013年8月作出复核意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特此告知。”2015年3月12日,王胜强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事项:要求确认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粤信复函告(2015)02号《王胜强公民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告知书》违法,撤销该告知书并依法召开行政听证。本院认为,关于王胜强的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王胜强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粤信复函告(2015)02号《王胜强公民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告知书》违法而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撤销。由于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被诉的信访告知书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王胜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胜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