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东霞与被告乔永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晓,韩东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乔永晓,男。委托代理人武胜获,南阳市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东霞,女。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原告韩东霞与被告乔永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晓的委托代理人武胜获、被告韩东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乔永晓诉称,2014年4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韩东霞投保车辆豫A958**号小型轿车在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左转时与原告乔永晓驾驶豫R95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乔永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95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A9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乔永晓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乔永晓车辆维修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东霞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40分许,郭俊朝驾驶豫A958**号小型轿车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左转时,与乔永晓驾驶豫R9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第2014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永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4日,郭俊朝、被告乔永晓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范围内互赔;超出部分有郭俊朝承担。一次性解决,永不追究。”事故发生后,乔永晓所有的豫R955**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宛城区橄榄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原告韩东霞支付维修费16000元。郭俊朝驾驶的豫A9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乔永晓驾驶豫R955**号小型轿车与郭俊朝驾驶的豫A95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俊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永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郭俊朝驾驶的豫A9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应在豫A95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郭俊朝赔偿。故原告乔永晓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韩东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郭俊朝个人对原告乔永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乔永晓要求被告韩东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乔永晓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000元,有南阳市宛城区橄榄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乔永晓的损失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永晓损失16000元。因原告乔永晓并未起诉实际侵权人,被告韩东霞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乔永晓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乔永晓赔偿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乔永晓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丰 景审判员 仵 嫄 瑛陪审员 田 东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