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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姚小蓉与被告刘复军、张怀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蓉,刘复军,张怀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姚小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复军,男,汉族.被告:张怀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友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小蓉与被告刘复军、张怀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刚,被告刘复军、被告张怀伦委托代理人黄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复军在承包位于利州区杨家岩办事处的天瞾苑二期工程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线,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复军共欠原告货款1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限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此款,被告张怀伦提供担保。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33000元,并承担货款同期银行4倍的资金利息。被告刘复军辩称:被告所欠货款没那么多,欠条出具后又支付了2万元。违约金约定是出具欠条后原告丈夫添加,我按的手印,但是是原告强迫我按的,余款应由我承担支付义务,第二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怀伦辩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是因为我属医院的一名干部,不具备担保能力,担保行为无效,二是被告刘复军购买电缆线欠款一事,我只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后原告胁迫我签的“保证人”三个字。即便认定我是担保人,写欠条当时约定,欠款人刘复军待天瞾苑二期工程结算了,不给原告支付欠款,担保人才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按一般担保原则,先起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是事后约定的,我当时未在场。且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复军在修建位于利州区杨家岩办事处的天瞾苑二期工程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线,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复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欠姚晓蓉供杨家岩电线款壹拾叁万叁仟元正。(133000)此据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此处的姚晓蓉二被告不否认是原告姚小蓉)同时,被告张怀伦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人、鉴证人:张怀伦”。在欠条的正文与落款之间的空白处案外人黄福伟(即原告的丈夫)添加“9月30日前不付清,超出一天按每天壹万元还违约金”。被告刘复军在添加内容处按指印。对该内容添加的时间,原告称系出具欠条当场经二被告同意后添加,被告刘复军称事后添加,且被告张怀伦未在场,被告张怀伦称不知道添加事项。此后,被告刘复军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10000元,共计付款20000元,原告丈夫黄福伟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条为:“今收到刘复军人民币10000元”;“今收到刘复军人民币10000元货款”原告称该款均系支付利息。被告刘复军主张均属支付货款。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133000元,并承担该货款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同期银行借款利息4倍的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刘复军在原告姚小蓉处购买电缆线,就应支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事后,被告刘复军违反约定未按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欠款金额,原告称被告刘复军事后支付人民币20000元系欠款利息,但根据原告丈夫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其中一张注明是收取货款,另一张虽未注明是货款,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收取刘复军2万元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刘复军支付的2万元应属于货款,应在欠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由刘复军支付货款,对该款下欠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复军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内容虽然原告不能证明系当场约定添加,但被告刘复军在添加内容上加盖指印,该项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刘复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标准过高,基于被告对违约金的抗辩应包含对违约金金额的抗辩,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利息。被告刘复军辩解系原告胁迫所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怀伦承担保证义务,被告张怀伦以鉴证人、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对刘复军欠款事实既是在场鉴证人,又是对货款按期支付提供保证义务的担保人。被告张怀伦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怀伦辩解在原告胁迫下所签的字其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系连带保证。被告张怀伦对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张怀伦对违约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不能证明违约金添加内容经张怀伦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复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小蓉电缆款11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1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怀伦对上述欠款1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刘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赵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