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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林忠与周永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忠,周永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李林忠。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青。原告李林忠诉被告周永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久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忠诉称:我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我们在沈阳东陵区合伙承包相关园林工程。至2013年1月19日,我们双方经结账,被告周永青应给付我17600元,且被告周永青在结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我又替被告偿还材料款4400元。故被告周永青应给付我合计22000元。上述款项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22000元。其提供证据有:1、2013年1月19日,原告李林忠与被告周永青的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合伙款176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20日,原告李林忠向案外人于喜全出具的88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欠案外人于喜全材料款8800元;3、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于喜全向原告李林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周永青偿还了4400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周永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忠与被告周永青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原、被告赴沈阳合伙承包相关园林工程。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周永青下欠原告17600元,且被告在结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于喜全出具88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林忠欠老于共计8800元材料费,李、周一人一半,周永青44**元有李林忠担保明年还清”。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李林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李林忠和周永青欠的材料款8800元,每人4400元,李林忠的已还清,李林忠帮周永青也还清”。嗣后,被告周永青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永青给付17600元及材料费4400元,合计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有其签字确认的结账清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上,被告未对该项材料费用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也未有被告周永青签字确认,致本院无法确认该笔材料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忠所欠人民币17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李林忠负担35元,由被告周永青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