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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英,系张某甲爱人。原告张某乙,居民。原告张某丙,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丁,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和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在泊头市胜利南街原有房屋一处,母亲于1997年去世,该房屋由父亲张春山继续居住。2007年该房屋拆迁,由于父亲年龄大,体弱多病,并且与被告共同居住,就由被告协助父亲办理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选择的是房屋产权调换,回迁房屋是泊头市上河城F区54号楼5单元3层309室,面积93.36平方米,其中产权调换应补偿的房屋面积为58.75平方米。按回迁安置楼优惠价格,因在第一期内拆迁完毕,享受回迁楼总价格降低5%的奖励。在回迁安置楼竣工前,原、被告的父亲于2007年5月17日去世,后相关事宜继续由被告办理,回迁后被告入住该楼。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继承的名义将回迁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在自己名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泊头市上河城F区54号楼5单元3层309室回迁安置楼中的78.75平方米系原、被告父母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并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拆迁房屋原系原、被告父母共同财产,原告母亲于1997年去世,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父亲张春山去世,其去世前于2007年4月8日同泊头市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当时拆迁房屋面积为58.75平米,估价为58495元,张春山去世后,答辩人就拆迁房屋后续相关事宜如何办理曾征求原告意见,三原告均表示放弃。后答辩人只得自己出资将剩余房款交付给房产开发商才取得房屋产权。由于拆迁房屋早已不存在,张春山去世前也未取得回迁安置楼产权,答辩人认为应以该房屋当时所估58495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二、原、被告父母在世时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母亲病疾在床达十余年之久,均是由答辩人夫妻进行照顾,母亲去世后,父亲张春山也是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由答辩人夫妻共同赡养至老人去世。父母生前原告张某甲长期在外打工,根本无法照顾老人,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根本不尽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或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故三原告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三、2014年8月25日答辩人同原告张某甲曾就遗产继承分割达成协议,由答辩人给付其3万元,现答辩人也给付其2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四、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在泊头市胜利街有房产一处,原告母亲于1997年去世,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父亲张春山和贾玉泉(另一拆迁房屋产权人)共同与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张春山将自己位于泊头市胜利街的房屋(房产证号10××99建筑面积:正房58.75平方米、小房1.84平方米、搭建1.97平方米、简搭2.94平方米,土地证号(1991)第2701183号、土地面积84.**平方米)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置换泊头市上河城F区54号楼5单元3层309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还约定了过渡费,搬家费拆迁奖励等计算标准。2007年5月张春山去世。张春山被拆迁房屋当时评估价格为58495元,即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置换回迁楼建筑面积为93.36平方米。在张某丁购买了贾玉泉部分享受优惠价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后,回迁楼中的88.43平方米按回迁楼优惠价每平方米1360元计价,4.93平方米按市场优惠价每平方米1760元计价,回迁楼价格应为128942元,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再享受降价5%的奖励,实际价格为122495元。减去拆迁补偿款58495元,张某丁于2011年10月5日向开发商交纳房差价款64000元,购得涉案回迁楼。并于2013年3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涉案回迁楼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泊头市胜利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单两份(贾玉泉和张春山)、回迁楼价格算帐单及胜利街上河城(回迁户)交房(款)通知书、《泊头市胜利街旧城拆迁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为据,双方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8月25日,张某甲、张某丁二人就胜利街父母房产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约定“由张某丁补偿张某甲现金30000元,笔下交清,别无迁彻”。被告称签完协议后被告只给付张某甲20000元,余款10000元张某甲已放弃,作为补偿被告修缮房屋的费用。原告认为该分割协议无效,协议签完后张某丁没给张某甲钱。另被告主张其父亲一直随其生活,由被告夫妇赡养,三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并申请证人吕某(与原、被告系姑表兄弟)左贵廷(与原、被告系姨表兄弟)出庭作证,该二人证明被告张某丁尽赡养义务较多,三原告赡养尽义务较少。三原告对二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二证人不了解原、被告赡养老人的具体情况,老人虽然和被告一起居住,但三原告在赡养老人方面比被告付出要多。本院认为,根据《泊头市胜利街旧城拆迁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登记住宅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调换房屋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享受优惠价,再超出10平方米之内部分享受市场优惠价格,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超出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格计算。拆迁当事人双方根据市场评估的拆迁补偿费和安置楼房价互找差价,本案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58495元,按安置楼优惠价格每平方米1360元再享受价格降低5%的奖励计算,可置换45.27平方米安置楼层,因此,被告位于泊头市上河城F区54号楼5单元3层309室回迁安置楼中45.27平方米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鉴于被告占有该楼房大部分份额,且已登记在自己名下,回迁楼权属不宜变动,应由被告按实际分割时楼房的价格给付三原告分割款。原告要求按78.75平方米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过渡费、搬家费及拆迁奖励款不属于遗产,不应在遗产继承中进行分割。被告与原告张某甲达成的分割协议,因缺少其它继承人参加并签字,应属无效。张某丁给付张某甲的20000元应在分割时扣除。被告抗辩三原告不尽赡养老人义务,应不分或少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平均分割遗产。关于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将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时间是2013年3月,原告2014年9月25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泊头市上河城F区54号楼5单元3层309号楼房中的45.27平方米为原、被告父母遗产。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分割款,具体数额按判决生效时的该楼房的市场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不含装修)乘以45.27平方米再乘以四分之三计算,再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张某甲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原告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