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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赵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赵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李志红,天一宫名人会馆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闯,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3388号。负责人王益平,总经理。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亲贤街口供电大厦B座1904,组织机构代码:55413552-1。法定代表人范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君峰,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志红与被告赵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后,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彬艳,被告赵闯,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晋A×××××号出租车与被告赵闯驾驶的晋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刘志洪属于晋A×××××号出租车的共同承租人,承租协议中约定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晋A×××××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经修理厂修理,花费11830元,修理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但是车辆在修理厂停放21天,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却不予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344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闯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赵闯为我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在南中环体育路以东高架桥上被告赵闯由东向西驾驶晋A×××××号车辆与同向原告驾驶晋A×××××号出租车碰撞,造成晋A×××××号车辆前部与晋A×××××号出租车碰撞,被告头部与晋A×××××号车辆前挡风玻璃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晋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安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为白班包车司机,日租金1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晋A×××××号出租车送至太原市晋源区金昌达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1183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赵闯为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晋A×××××号车辆为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协议两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人对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该认定结论,据此确认被告赵闯应当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闯为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志红驾驶的晋A×××××号车为营运车辆,该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可以认定该车辆每日停运损失230元,停运期间原告主张为车辆维修期间21天,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为10天,故晋A×××××号车产生停运损失共计2300元,由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闯、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红因交通事故遭受车辆停运损失2300元,由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二、驳回原告李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李志红负担60.5元,由被告太原索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琦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