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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崔明强与娄魏、娄德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强,娄魏,娄德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16号原告:崔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魏(又名娄小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德正,男,汉族。原告崔明强诉被告娄魏、娄德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于2015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崔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和被告娄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娄德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强诉称:原告系经营三轮维修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流转土地的合伙种植户。2014年6月6日,被告娄德正和娄小伟一同在原告处赊购金彭三轮车一辆,协商价款为4300元。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300元,6月30日归还1000元,下欠3000元。当时娄德正签了手续,因未付清车款,原告暂押车辆合格证和维修卡,至今没有交给被告。2015年1月5日,原告找被告娄德正追要货款,娄德正以两人已经散伙为由,带领原告找被告娄小伟,但是娄小伟拒不承担此债务。为此,原告只得诉至贵院,以求得法律的保护,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购车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娄魏辩称:我和被告娄德正曾经商量过买三轮车,但是在原告处购买电动三轮车时我就没有去。被告娄德正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电动三轮车时,给被告娄魏打过电话,后来娄魏也过去了,选颜色时娄魏也在场。欠原告电动车钱不错,就剩下3000元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电动三轮车销售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合伙承包流转土地的农作物种植户。二被告共同购置一辆金彭电动三轮车用于合伙经营。2014年6月6日以购车人娄魏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总价款4300元,用户签名为“娄德正”;2014年6月16日,被告娄德正向原告支付电动车款3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娄德正向原告支付电动车款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电动车款共计3000元。2014年8月份,二被告散伙,被告娄德正给被告娄魏出具散伙结算清单一份,上面显示“欠老段化肥101代(袋),车站老王2400元,其余无倩(欠)”,落款娄德正。以上事实,均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明强向法庭提交二被告购买金彭电动三轮车的用户保修卡一份,上面显示购车款和已还购车款,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该电动三轮车系二被告共同购置,故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购车余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购车余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中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系二人在合伙期间共同购置,则该电动三轮车的购车余款应认定为二人合伙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但庭审中,被告娄魏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清单:内容为“欠老段化肥101代(袋),车站老王2400元,其余无倩(欠)”,落款“娄德正”,证明二被告散伙时不欠电动车款。但这张清单是二被告散伙时的结算清单,二者之间的散伙清算属合伙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魏、娄德正于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崔明强购车余款3000元整,且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魏、娄德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颍华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海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