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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化民与武绍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民,武绍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化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鹏、杨梦克,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绍卫,农民。原告李化民诉被告武绍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鹏、杨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绍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民诉称,我��2013年秋天开始给被告打工,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3年11月24日,我在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我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我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四次向我支付35000元。我出院后,被告依照协议向我支付了5000元,之后,被告便不再履行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绍卫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李化民在向被告武绍卫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自己身体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武绍卫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李化民35000元作为赔偿。原告李化民出院时,被告武绍卫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李化民5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武绍卫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化民当庭陈述、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化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武绍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绍卫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化民赔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武绍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