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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施永华与李慧芳、吕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华,李慧芳,吕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66号原告:施永华。被告:李慧芳。被告:吕高山。原告施永华为与被告李慧芳、吕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沈军、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芳、吕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华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慧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被告李慧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担保该借款,被告李慧芳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三里家园一小区30幢2单元3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据此原告和被告李慧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慧芳借款40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8000元,每月9日前,被告李慧芳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慧芳,被告李慧芳出具收条。同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李慧芳前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手续,完成了合同约定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吕高山系被告李慧芳的丈夫,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吕高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4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148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三里家园一小区30幢2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一出具承诺,陈述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4、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5、房产三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6、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慧芳、吕高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李慧芳、吕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施永华与被告李慧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李慧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每一个月支付一次,于每月19号前支付利息,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房管局备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与此合同为同一借款合同,借款还款期限和利率以此份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慧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李慧芳名下的本市三里家园一小区30幢2单元302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慧芳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4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慧芳就本市三里家园一小区30幢2单元3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于2013年6月18日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上泗支行,债权数额为22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慧芳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6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利息8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利息8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利息8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8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8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利息8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慧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慧芳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于归还借款的金额,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李慧芳交付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李慧芳向原告支付款项16000元,该款项原告自认系被告李慧芳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李慧芳收到借款本金当日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84000元。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可收取利息84480元,而原告在此期间共收取利息53000元,被告李慧芳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1480元。至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384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慧芳以其名下的位于本市三里家园一小区30幢2单元3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屋在抵押于原告之前,已经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上泗支行取得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慧芳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三里家园一小区30幢2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上泗支行,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债权数额为2230000元)的部分优先受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高山共同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芳、吕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永华借款本金384000元;二、被告李慧芳、吕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施永华借期内利息31480元及逾期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李慧芳、吕高山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施永华有权就被告李慧芳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三里家园一小区30幢2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上泗支行,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债权数额为2230000元)的部分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施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慧芳、吕高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030元,由被告李慧芳、吕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 磊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杭 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