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景和与王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和,王成,赵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50号原告赵景和,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54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王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赵艳华,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赵景和与被告王成、赵艳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景和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赵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和诉称:赵景和与王成、赵艳华同住一屯,2013年赵景和维修房屋,门口有剩余的沙子,经过过往车辆及行人的碾压和踩踏,基本与路面一平。2013年11月1日上午,王成一边用铁锹戳赵景和家门口的沙子,一边谩骂。赵景和就与王成解释,王成仍然大骂不止。并唆使其妻赵艳华用铁锹打赵景和,王成也用拳头猛打赵景和,将赵景和打昏在地。赵景和家人将其送到巴彦县中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医药费2,690.05元。赵景和要求王成、赵艳华赔偿医疗费2,6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832.0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300.00元。被告王成、赵艳华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景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景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行政案件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赵景和、王成、赵艳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成、赵艳华打赵景和事实存在。证据A2.诊断、住院病历及结算票据。拟证明:赵景和因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2,690.05元。王成、赵艳华未举示证据。王成、赵艳华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赵景和所举示的证据A1系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王成殴打赵景和;证据A2能够证实赵景和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的数额,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巴彦县富江乡前程村赵景和与同村王成发生口角,王成妻子赵艳华将赵景和打伤。受伤后,赵景和在巴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颜面胸部外伤”,花医疗费2,410.05元。赵艳华因殴打赵景和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20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793.00元/年,即65.19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年,即135.12元/天。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成、赵艳华是否应当对赵景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具体赔偿数额为多少。关于王成、赵艳华是否应当对赵景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赵艳华致赵景和人身损害的事实已经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得到证实,并且赵艳华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对赵景和实施过人身伤害,故赵艳华应当对其给赵景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成的责任问题,王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否认动手打赵景和,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成对赵景和实施过人身伤害,故赵景和诉王成侵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景和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为2,410.05元。关于误工费,赵景和无固定职业,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56.33元(65.19元×7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赵景和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350.00元(50.00元×7天)。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景和没有正式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景和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王成、赵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景和各项费用共计4,048.38元,其中医疗费2,410.05元,误工费456.33元,护理费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景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景和对被告王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桥审 判 员 王孟瑜人民陪审员 冯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