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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付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472-1号裁定,将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将付某某所有的晶锐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借款人田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息为二分二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00元。现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8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200000元,月息二分二厘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田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证明田某某欠原告200000元,由李某某担保。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不是2014年9月8日借的,在2009年至2010年间借的,当时第一次借了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结算,其将欠原告的利息向原告还清,本金未偿还,原告又给田某某借了100000元,双方将第一次借款的借据撕毁,重新更换一支200000元的借据,这200000元的利息,其偿还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9月8日田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之前的利息不再偿还,直接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9日,其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3月31日其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现下欠原告本金19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其不支付,借据上没有写支付利息。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借据一支,被告田某某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支,可以证明田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证明田某某欠原告200000元,由李某某担保的事实,且被告田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田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结算,田某某欠原告24000元的利息,田某某将该笔利息向原告还清,本金未偿还,原告又给田某某借了100000元,双方将第一次借款的借据撕毁,重新更换一支200000元的借据,田某某将这20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9月8日,田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李某某担保。2014年12月29日,田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3月31日田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现下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8日出具借据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其借原告的借款。借款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田某某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其次,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借款负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被告田某某还款宽限期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15年3月2日),应视为原告第一次向借款人田某某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某追偿。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故应以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15年3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本金19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田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