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罗某、唐开国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开国,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唐开国,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唐开国、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唐开国、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唐开国、黄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唐开国驾车窜至十堰市水资源勘测局路段,被告人罗某、黄某下车后趁行人张某不备,由罗将张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4元。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唐开国、黄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唐开国驾车窜至十堰市虹桥建材市场路段,被告人罗某、黄某下车后趁被害人戢某不备,由罗将其上衣口袋里的4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罗某、唐开国、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唐开国、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开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唐开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