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临江市。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3年9月10日被浑江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4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8时许,在公主岭市三道街集贸城西门路口处,环岭派出所配合交警大队将涉嫌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吉CH33**机动三轮车的杨某某当场查获。经检验,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4.70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嵋 微信公众号“”